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任荣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兴公司)、**、任荣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6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吉达兴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为包头市昆区110国道召苗村,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粮食公司抗辩应首先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粮食公司抗辩***将吉达兴公司列为被告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粮食公司关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明显不妥,因本案中没有直接的合同证明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最终也很可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法院在立案过程中不应仅凭诉状中有该公司就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最终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荣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包头市昆区110国道某村,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丽 琴
审 判 员   宋     炜
审 判 员   魏 治 中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宇君
 书 记 员      张   云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