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4916号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双利,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双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承包了位于包头市西水泉钢结构制作厂的钢结构制作施工。同日,原告将该工地的所有承揽工程施工均交由富宝负责,且双方签订了《安全合同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富宝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施工时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富宝雇佣,工资也由富宝支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单位领导打电话让被告去上班,工资是一天200元。3月20日进入单位,5月30日受工伤,构件倾倒把被告砸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市政公用装饰工程、玻璃幕墙装饰工程、钢结构等工程的公司。2015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开天车工作,日工资200元,原告按月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作服和工牌,并为其参加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构件倾倒砸伤,发生医疗费由意外伤害保险支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服1件、工牌1个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直接支付,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具体工作受原告单位的监督管理,且原告还为被告发放工作服、工牌并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受案外人雇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
人民陪审员 何 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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