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624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巧红,经理。
被告:肖亮,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荣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兴公司)、肖亮、任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钢结构仓库和罩棚”工程务工,该工程由被告粮食公司承包给被告吉达兴公司下属的鑫旺铝厂(负责人肖亮),该厂又转包给被告任荣军。2017年4月18日上午,原告在搭建模板过程中不慎从10多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期间,被告吉达兴建筑公司下属的鑫旺铝厂负责人肖亮及任荣军共计支付医疗费96000元。2018年5月7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2处)、九级(2处)、十级(2处)。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粮食公司将储备粮食的钢结构仓库和罩棚搭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吉达兴公司下属的鑫旺铝厂,该厂又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任荣军从事施工作业,原告在受被告任荣军雇佣期间发生事故遭受损害,故上述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15.54元、误工费51952元、护理费45036元、交通费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1400元、鉴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78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7007.54元;2、诉讼法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粮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粮食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及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故首先应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吉达兴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将被告吉达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为了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中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包头市昆区。综上,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吉达兴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为包头市昆区110国道召苗村,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粮食公司抗辩应首先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粮食公司抗辩原告将被告吉达兴公司列为被告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粮食公司关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 珠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