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0207行初8号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赵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双利,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邬军军,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华,该局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第三人陈家斌,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家斌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依法于2017年1月25日向第三人陈家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双利,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华,第三人陈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陈家斌于2015年5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第三人陈家斌为因工受伤,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772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陈家斌是通过中间人赵留超的介绍,到承包人富宝、石海珍承包的工地从事开天车的工作,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标准均由富宝、石海珍负责。在工资发放上,是原告为了监督承包人富宝、石海珍能按时将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富宝,石海珍按时将民工工资考勤报到公司,由公司进行发放;至于给第三人陈家斌发放的工服和工牌,是原告为了安全起见,统一为民工而发放的,但这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具有劳动关系。对于意外伤害保险,也是原告为了监督承包人富宝,先由公司缴纳保险费,之后从富宝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第三人陈家斌是直接受富宝管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由富宝支配,故原告与第三人陈家斌并不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第三人陈家斌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是按日工资结算,从性质上来说,是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的。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陈家斌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虽然原告与第三人陈家斌的劳动关系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确认,但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陈家斌存在工伤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772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772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公司对此工伤认定书不认可;2、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公司收到了上述工伤认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陈家斌于2015年5月30日8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字钢砸伤右脚,其于2015年11月30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确认劳动关系,昆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下达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陈家斌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18日昆区人社局向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包头市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经昆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陈家斌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根据昆区人社局调查结果,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772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家斌因工受伤,并书面送达。综上所述,我局认定第三人陈家斌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陈家斌向昆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陈家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4、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共15页),一是证明第三人陈家斌受伤的时间,二是证明医治的过程,三是证明诊断受伤的部位;5、包头市昆区人社工伤【2015】第2号《包头市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明由于需要提供第三人陈家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头市昆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6、昆劳仲字[2015]第520号《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5]昆民初字第4916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2民终1002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陈家斌向昆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结果为第三人陈家斌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7、[2016]昆工伤调字第8号《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昆区人社局向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单位将有关情况作说明;8、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昆区人社局提交了第三人陈家斌认定工伤的相关说明;9、证明材料两份(王富贵、曹建民)、调查笔录两份(陈家斌、王富贵),证明第三人陈家斌于2015年5月30日发生事故的经过;10、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陈家斌工伤认定申请;11、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家斌同志认定因工负伤的调查报告》,证明昆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向被告提出确认第三人陈家斌因工受伤的报告;12、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772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通过昆区人社局的调查核实确定第三人陈家斌因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13、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陈家斌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家斌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家斌于2015年5月30日8时左右,在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工字钢砸伤右脚;当日,第三人陈家斌就诊于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足背动脉损伤、踝足部神经损伤、踝和足肌肉和肌腱损伤,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陈家斌向昆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确认劳动关系,昆区人社局于同日下达了《包头市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昆劳仲字[2015]第520号《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陈家斌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4916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陈家斌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内02民终1002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8日,昆区人社局向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经该局调查核实,第三人陈家斌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昆区人社局调查结果,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772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家斌因工受伤,并书面送达第三人陈家斌及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陈家斌属于工伤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772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进行营业登记的合法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陈家斌进入该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该公司的安排、管理,其从事的开天车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向第三人陈家斌支付劳动报酬。经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均认定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家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陈家斌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事故伤害过程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考虑与支持。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6]772号《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应当考虑。第三人陈家斌的陈述理由成立,其主张亦应当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刚

审 判 员  魏录文

人民陪审员  康 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琴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