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金蒙汇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敏,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巧红。
被告:王凯,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金蒙汇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蒙汇磁公司”)、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兴公司”)、王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李树峰,被告金蒙汇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轶男、杨利敏、被告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吉达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55.22元、误工费77021.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6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210755.27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王凯介绍受雇于金蒙汇磁公司干活。2020年4月9日上午,原告在金蒙汇磁公司安装拌料罐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被120救护车送至内蒙古包钢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骶骨骨折、尺骨联合分离、右肱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70586.72元,被告仅支付了625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骶骨骨折、尺骨联合分离、右肱骨干骨折、肝背膜下血肿、膀胱损伤、双侧胸腔积液。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虽然不在住院治疗,但是原告出院后仍然不能负重干活,也不能下地行走,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导致原告受伤之原因,是因被告金蒙汇磁公司在原告干活的过程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依法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所致。原告所受伤害经依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赔偿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蒙汇磁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是将整个车间改造工程对外进行承包,由吉达兴公司对其进行承包,而该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且能够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本案当中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被从我公司相关场地拉送到急救站的事实认可,但***并非我公司雇佣人员。我公司直接与吉达兴公司建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受谁雇佣,做什么工种,我公司不清楚。误工天数应为140天,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计算。其余金额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由王凯垫付,如果王凯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或者王凯没有代表吉达兴公司进行垫付,如此大额的垫付不符合常理。交通费金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认可,二次医疗费不认可,护理无需两人。
被告王凯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找***是让他临时帮忙干几天,承包工程以外的临时日工活,我跟***当面说清楚过这个事。金蒙汇磁公司是实际的用工及受益主体。关于金蒙汇磁公司的工程承包给吉达兴公司,一开始说是要承包,签了安全协议,但是到现在都没有结算工钱,也没有签合同。不承认他们有承包关系。应由***的实际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金蒙汇磁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吊车失误所致。***受伤后因其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我作为他多年的朋友,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4167元的医疗费,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派人对其进行了50多天的陪护。病历医嘱中,临时医嘱中2020.4.29-2020.6.2没有任何治疗的记录。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当按照建筑行业计算,且误工天数计算错误,误工费应计算140天。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护理费没有医嘱显示需要两人。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我垫付医疗费与雇用没有任何关系,我和他是多年的朋友,且是我介绍他去的,钱都是我借的。
被告吉达兴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金蒙汇磁公司因需要进行车间改造,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凯施工。后王凯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系王凯雇佣的工人。2020年4月9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在安装拌料罐的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后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尺骨联合分离、3.右肱骨干骨折、4.肝背膜下血肿、5.膀胱损伤、6.双侧胸腔积液,住院5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667元,住院医疗费70586.72元。其中被告王凯垫付64167元。2020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盆手术6周后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盆骨术后3月复查X线,如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外固定架。2.肱骨手术后3.6.9个月后分别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何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四肢肌肉功能锻炼。4.骨科随诊。后原告前往包钢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50元,前往云龙骨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38.5元。购买轮椅、拐杖花费406元。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97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金蒙汇磁公司与吉达兴公司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王凯在金蒙汇磁公司施工,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在王凯处从事劳务,系临时雇佣,接受王凯的安排在工地干活。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凯与金蒙汇磁公司形成承揽关系,给金蒙汇磁公司进行车间改造施工。原告***受被告王凯雇佣在工地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为被告王凯的利益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凯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不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凯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蒙汇磁公司将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与雇主被告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妥善保护好自己,冒险作业,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作为雇主的王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吉达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王凯,金蒙汇磁公司均未能提供与吉达兴公司因本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吉达兴公司也未作答辩,故对于吉达兴公司参与本次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0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0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38.9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确定为12330元(90天×13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021.15元,原告计算错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9180元(137元/天×1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3972.22元,其中被告王凯垫付医疗费641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3972.22元的70%计142780.55元,核减被告王凯已支付的64167元,尚应支付78613.55元。
二、被告包头市金蒙汇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凯、包头市金蒙汇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元,由原告***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丙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