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巧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林河粮贸公司)、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查明,**以包头市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旺铝厂的名义承揽纳林河粮贸公司“钢结构仓库和罩棚”工程,并与纳林河粮贸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于2017年4月18日在纳林河粮贸公司仓库钢结构及罩棚工地上摔落受伤,**垫付医疗费42000元,***垫付医疗费54000元。***在提供劳务时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另查明,包头市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旺铝厂并不存在。再审审查中,**虽主张称案涉工程系***承包,***雇佣了***,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个人,***系为**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致使自己摔落受伤,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综合考虑由**承担70%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纳林河粮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