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贤。

原审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巧红。

原审被告:任荣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林河粮贸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兴公司)、原审被告任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原审被告纳林河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贤、原审被告任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达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该工程是鄂尔多斯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于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鑫旺铝厂的工程,后由该厂将工程转包于原审被告任荣军,上诉人受任荣军的雇佣,在工作中不慎从10多米高处坠落在地使其伤残,而原判将这一事实强加于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未见过被上诉人,怎么能说是上诉人雇佣的呢?被上诉人损伤的原因是在任荣军承包的工程中发生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只是起到了一个中介的作用,不应承担损害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并非系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为雇员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一直由任荣军雇佣人员组织施工,上诉人从未插手施工事宜,为雇员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由承包人任荣军负责,与上诉人无关。该案中根据安全生产协议认定上诉人就是实际的施工承包人,认定亦属错误。该协议只是上诉人与发包方在发包时的一个约定,并不能证明承包施工人就为上诉人,原审判决不顾事实的存在,把真正承包施工人任荣军实施的行为和责任全部加于上诉人,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实际承包并进行施工方承担,恳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对该案进行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以包头市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旺铝厂)与纳林河粮贸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包头市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于该合同签订前(2015年3月13日)已经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林河粮贸公司是与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认为其将承包的纳林河粮贸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任荣军的事实并不存在。而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原审庭审查明任荣军不是工程的转包人而是受**雇佣的工人,具体负责工地的工具运输和监工业务。即使**与任荣军存在工程转包行为也是非法的、无效的。**仍应当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纳林河粮贸公司辩称,因离得远,签合同不方便,**与纳林河粮贸公司协商先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后补签施工合同。**用注销了公章的公司欺骗了纳林河粮贸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在未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出了本案事故。事发后,纳林河粮贸公司给***支付了几次费用。

任荣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承包人正确。受害人是**雇佣,任荣军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雇佣工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390.76元、误工费73508元、护理费27756元、交通费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22300元、鉴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98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52.15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321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在被告纳林河粮贸公司仓库钢结构及罩棚工地上摔落受伤,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被告任荣军垫付医疗费540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侵权责任主体问题;第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第三、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依据。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即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粮贸公司、**、任荣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任荣军的法律关系,原告称任荣军在工地负责指挥工人干活、递工具及做饭等,任荣军自认其是受**指派在工地做带班,**则辩称其是从任荣军处转包此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与任荣军的关系并不符合个人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能够认定原告与任荣军系工地上共同提供劳务的受雇人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任荣军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荣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安全生产协议》乙方处加盖“包头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粮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客观存在且承认将该工程承包给**,由此,该工程的施工方实际为**个人,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系为**提供劳务,原告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粮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过错责任承担问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雇员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该工程为高空作业,却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致使自己摔落受伤,对其损害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两处,其赔偿应依据八级伤残标准再附加指数10%,按责任比例并结合原告的主张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共花费医疗费为164539.76元,按责任比例支持115177.8元(164539.76元×70%),其中应核减被告**垫付的42000元为73177.8元,因被告任荣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主张,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2017年4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5月6日)及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共计391天,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责任比例支持29735元(39654元÷365天×391天×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认可两次住院43天,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责任比例支持为3270元(39654元÷365天×43天×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两次住院43天按责任比例为3010元(100元/天×43天×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两次住院43天按责任比例为3010元(100元/天×43天×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201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支持199752元(35670元×20年×40%×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支持29783.9元【23638元×(18-9)年×40%×70%÷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支持8400元(30000元×40%×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责任比例支持693元(99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77.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1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7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752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3.9元;八、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93元;九、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735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合计3508331.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十、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2元,减半收取4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纳林河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包头市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旺铝厂的名义承揽原审被告纳林河粮贸公司“钢结构仓库和罩棚”工程,并与纳林河粮贸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包头市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旺铝厂并不存在。**上诉称其将承揽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任荣军,任荣军雇佣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的施工方为**个人,***系为**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冰

审 判 员 贺   静

审 判 员 李 雅 滨



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敖敦格日乐

书 记 员 敖敦格日乐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