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7民初1849号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召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92871973D。
法定代表人:赵巧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刚,包头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王润成),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巴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