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7256号
原告:内蒙古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金茂中心4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靖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8062号关于第2949966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6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176080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641661号“尼富龙SUPERNEPHR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499661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3;3701-3702;3707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采石服务。
被驳回的服务: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铺沥青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21760806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日。
4、专用期限: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3706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建筑;维修信息;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0641661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6-3707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指代事物、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
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