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精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精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5民初395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精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精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32282.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21.63元(按0.21‰每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颐和小区鸿都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购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颐和小区鸿都大厦7层,房屋建筑面积672.56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于每年前十日缴纳当年物业管理费,如逾期缴纳物业费,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32282.88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滞纳金4321.6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内蒙古精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内蒙古精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