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景普环保市政有限公司

内蒙古景普环保市政有限公司、内蒙古景普环保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普环保公司)与被告武川县蒙歌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武川县蒙歌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蒙歌来公司辩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5民初981号
原告:内蒙古景普环保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和顺商务酒店16层;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菁,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公司员工。
被告:武川县蒙歌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金山角开发区金山街;
法定代理人:霍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内蒙古自治区××县,公司职工。系武川县蒙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汇资源公司的法定人。
原告内蒙古景普环保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普环保公司)与被告武川县蒙歌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蒙歌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普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菁、段建辉,被告蒙歌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普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蒙歌来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内蒙古惠泽园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厂房的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15858317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按约定时间竣工,且该工程经过国家相关机构验收,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歌来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原告要求给付的245万工程款应该再减去我方已付的9万元。我方请求按照双方2019年6月21日签的协议价格认定工程款,双方在签前述协议时,我方的负责人只是凭记忆支付了工程款730万,所以协议中就按照已付730万元计算,后对支付原告施工费进行核实,票据上实际支付了739万元,前述结束协议中少计算了9万元,故应当从应付款245万元中核减9万元。被告完工时间与约定竣工时间不符,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实际是当年12月底竣工的,而且在使用后出现了厂房外散水下榻,地面下沉。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已经两次进行维修,该损失由哪方承担存在疑异。且我们的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原告,只存在少部分待双方结算后就能支付,不存在原告陈述迟迟未付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张雪;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3.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4.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方具备施工相应资质;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GF-2013-0201)(原件)一份;2.审核报告(原件)一份;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武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10.30日出具)(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后进沙发同意的审核工程款为11695522元;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协议中“不包括的税金”是原告填写的,经核对原件上是没有的。
被告出示:证据一:内蒙古惠泽源食品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按照这份合同,不是1600多万应该是900多万;
证据二,预付帐明细账三张(复印件);保险单据及收据17张(复印件)证明我们已经付了739万元整;
证据三,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内容部不符。
证据四:张片7张,证明我们的工程质量有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合同不予认可,1合同甲方、乙方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复印件不包括税金是霍文林所写,当时原件。审价是不包括税金的,这是出具特别协议时所写的内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与原告出示的相关协议存在不一致,对其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因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内蒙古惠泽园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武川县金三角开发区蒙歌来公司院内加工厂房的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858317元,工期75天,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付合同价款的80%,甲方至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后3-5个月内完成结算,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在预留工程结算值的5%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内蒙古蒙立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总计进行核算,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内蒙蒙立欣审字[2019]第165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施工工程总造价11695522元,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从2017年分十笔借支106万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30万元。12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1万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2万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0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739万元。2019年6月21日,刘丽萍、霍文林作为甲方,田海军、段建辉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975万元,已付现金730万元,仍欠245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4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景普环保公司与被告蒙歌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子公司的食品加工厂房工程,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被告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约定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除外。”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工程散水下榻,地面下沉等不合格,且未在约定时间内竣工验收。经查明被告已经接收工程并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就该工程造价委托内蒙古蒙立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1695522元,双方在评估价工程审价审定单签字确认。被告方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39万元,按照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的工程造价,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305522元。双方约定发包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超过结算合同价的5%,质保金大约为58500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6月21日协议中的的价格245万元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被告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5万元的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蒙歌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景普环保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已交1320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歌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祯
审 判 员   白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如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内蒙古景普环保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和顺商务酒店16层;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菁,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公司员工。
被告:武川县蒙歌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金山角开发区金山街;
法定代理人:霍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内蒙古自治区××县,公司职工。系武川县蒙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汇资源公司的法定人。
原告内蒙古景普环保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普环保公司)与被告武川县蒙歌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蒙歌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普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菁、段建辉,被告蒙歌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