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2725执6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家住瓮安县。现租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民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050582897X。
法定代表人张利俊,系该公司执行董兼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8)黔2725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报酬五十万零一千元整(小写50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5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报酬款50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405.00元,共计505405.00元;二、被执行人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0日问前已给付171000.00元;余款334405.00元,被执行人自愿在2019年11月10日前给付1500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给付完毕;三、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表示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再重新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奚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饶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