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5民初237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家住瓮安县,现租住瓮安县。
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兼总经理。
原告王国祥诉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7月31日由审判员**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五十万零一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五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赛罕区彩虹城时,该公司将赛罕区彩虹城二期项目4号、9号楼发包给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承建。2014年6月,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又将该混凝土浇灌单项工程交由原告,由原告叫来18名工人为其进行混凝土浇灌。工资按浇灌面积主楼13元/㎡,地库35元/㎡,地库垫层23元/㎡计算支付。2016年5月,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无钱垫付工程款,于是又将该混凝土浇灌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一家有垫付能力的公司为其进行浇灌,然后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7月2日出具了该公司欠***人民币金额伍拾万零壹千元整(501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标明今后如果发生相关纠纷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条出具后,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原件、欠条原件、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赛罕区彩虹城二期项目4号、9号楼的混凝土浇灌单项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成头组织工人为其进行浇灌施工,工资按主楼浇灌13元/㎡,地库35元/㎡,地库垫层23元/㎡计算支付,双方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又将该混凝土浇灌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给其施工后终止了与原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01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在欠条上注明,今后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欠条上还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劳务工资报酬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劳务工资报酬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报酬五十万零一千元整(小写50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5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俊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88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