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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一审法院重判或二审法院改判;二、依法认定我与北京八达岭金宸有限公司或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26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三、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目前存在关系,请二审法院进行核查,如果是虚假皮包公司,应追究造假者虚假诉讼刑事责任。事实理由如下:一、怀来法院(2018)冀0730民初1941号判决书主要引用了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但是颠倒黑白,本来是申请人将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而仲裁委员会擅自变更为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是在(2018)冀0730民初1941号判决书(第6页第1行)在仲裁阶段起初所列的被申请人为***,是仲裁委让其列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即请求权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仲裁委(2018)29号2页第二行。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经***招用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岗位为瓦工。月工资6600元。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申请的被申请人主体是北京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二、怀来法院(2018)冀0730民初1941号判决书第三页第14行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张家口鼎瑞公司在怀来开发的部分住宅建设工程,并将我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也不认识***,***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但是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29号2页5-11行,在休庭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队长聘任证书一份,分包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为北京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将**家国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分包给乙方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工程的施工队长的事实及证实申请人与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怀劳人仲案字(2018)29号第二页2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经***招用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由此可见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2016年12月份,我到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怀来县**家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瓦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6,600元/月。被告和我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6日,我在被告承包的怀来县**家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中工作时受伤,17日,被告拉我去北京延庆区人民医院就诊,不给办理住院治疗,反而让我在工地养伤,一周后被告不仅不给我看病赔偿,还叫来黑社会人员将我赶出工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强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枉顾事实,在没有证据,仅凭被告单方面口述的前提下就认定我擅自离开工地,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真实情况是,在我工作受伤后,被告不但不积极为我看病治疗,而是让我在工地休息一周后,让黑社会人员辱骂、威胁我,逼迫我离开工地,为此,我当天还报了110,公安部门有相关记录可证实。后队长给我打了个工资欠条,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我离开工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仲裁委不进行核实,直接采信被告口述,于法无据。2、错误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委片面的适用法律条文,显然是在偏袒被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2,6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张家口鼎瑞公司在怀来开发的部分住宅建设工程,并将我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也不认识***,***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一直在延庆跟***干活,2017年进的怀来工地,一共没干了多少活。10月份,他说摔伤了,***让人带他去医院检查,医院说没事,他回来休息了五天就自己走了,当时因钱没到账,所以***没有给够工钱。后来他去检察院告***,***把工资全给他了,检察院还给发了文书,上面也写了***不欠其他费用了。***让原告跟公司签过劳务合同,签字后***找公司盖章,工资每天220元,双方是劳务关系。检察院处理之后,***就把合同撕了,劳务关系已解除。原告已承诺不再要求其他补偿,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冬季经本村人介绍认识了***,***当时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业务,此后,***随***从事瓦工工作,并由***支付劳动报酬。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张家口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怀来县开发的**家园住宅小区7#、8#、10#楼建设工程,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怀来县**家园工程项目施工队队长职务。2016年12月,***正式随***到**家园项目处上班,从事瓦工工作,每天工资220元,干一天有一天工资。2017年10月16日,***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腰部受伤,***于次日派人带***到延庆区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7年10月24日,因出工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电话报警,但未出警,***配偶为***出具了由***签字的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欠工资1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一份载明欠工资2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还载明“193.4个工×220=42548元-支款11700元=30848元、30848+1000元补工,共计31800元-已结11800元=20000元整”字样。此后,***未再在**家园工地上班。2017年11月15日,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协调,***与***达成和解,即***一次性支付***35,000元,***不再要求补偿其他费用,并由检察院出具了和解协议书,***已于当日支付了***欠款35,000元。2018年6月13日,***以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及赔偿金,仲裁委将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收到裁决书后,以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冀0730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收到裁定书后,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2018)冀07民终250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730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劳动法律、法规上所确定的义务。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首先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确认一直随***干瓦工活,不知道有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在仲裁阶段起初所列的被申请人为***,是仲裁委让其列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请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即请求权无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11月27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经过法庭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定必须符合以下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提供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在**家园项目处上班,从事瓦工工作,但是***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确认一直随***干瓦工活,不知道有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在仲裁阶段起初所列的被申请人为***,是仲裁委让其列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且***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协调,***与***达成和解,即***一次性支付***35000元,***不再要求补偿其他费用,并由检察院出具了和解协议书,***已于当日支付了***欠款35000元。因此,上述内容不足以证实***与二被上诉人存在
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