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东方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4民初277号 原告:呼伦贝尔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筑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学府路融富花园一期1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曾用名:***),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生产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友好6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呼伦贝尔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路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投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5月28日、8月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东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路桥公司、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经被告城投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20,357.76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620,35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城投公司、第三人***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20,357.76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620,35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第三人及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呼伦贝尔市纪委的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建筑工程。2017年10月被告***将呼伦贝尔市纪委的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建筑工程的基础底板、基础剪力墙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采用SBS3mm+4mm的材料部分100元/㎡,SBS4mm+4mm的材料部分10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如期完成了防水工程,其中基础底板采用SBS4mm+4mm的材料,工程量为3973.22㎡;基础剪力墙采用SBS3mm+4mm的材料,工程量为1912.5㎡,工程款共计620,357.7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城投公司追加了第三人***,认为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承揽,并将相关工程款发放给了第三人,是第三人将该工程通过现场管理人***转包给原告,因此要求第三人及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因其是替***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由***付款,对原告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认可。路桥公司欠第三人及被告***112吨钢材大约42万元左右,当时城投公司要第三人及被告***将剩余钢材交接给路桥公司,由城投公司作的预算,路桥公司应按预算给第三人及被告***钢材款。从事木方模板的***从城投公司取的90万元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所以城投公司从第三人及被告***扣款不对,应给付款项。综上,路桥公司和城投公司欠第三人及被告***木方和钢材款,上述款项已足够给付原告。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与案涉工程无关,于2018年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案涉工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所述木方和钢材是遗留的物资材料,路桥公司、城投公司、第三人***及被告***三方确定了数量,但没有确定价格,与本案无关。呼伦贝尔市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工程由城市公司代建,业主为呼伦贝尔市中共纪委。2018年8月由路桥公司承建本工程。一、关于本工程施工阶段过程说明:本工程于2017年开始施工,并完成降水、土方开挖、地下基础防水工程、地下基础工程、地下室结构工程、地下外墙防水工程、室外土方回填等工程(上述工程统称地下室主体工程),2018年完成主体工程,2019年完成并交工装修工程。路桥公司于2018年8月接手本工程的后期施工任务,未参与上述地下室主体工程的施工建设;二、关于拖欠费用:(一)案涉工程原告施工时间为2017年,而路桥公司于2018年8月后参与建设;(二)本工程城投公司与路桥公司虽有完整合同,但原告参与的施工任务(地下室主体工程)和地下室主体工程的结算审计付款,路桥公司并未参与;(三)上述工程由财政直接审计拨付于参建施工方,本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已完成并下发,报告并不含上述地下室主体工程(可见审计报告中工程概况第3条)。综上,路桥公司与原告在地下室主体结构部分工程中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该涉案工程的审计数量、价款无异议。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城投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为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应理清各主体间法律关系及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称,城投建设的留置中心的基础部分由其施工,整个现场的施工和管理都是***,用人、买东西也是***在现场定的,包括施工人员做防水的也是***自己和施工方签的合同,多少钱其不清楚,全部都是***自己做的;不接受城投公司提出追加其的请求。另,路桥公司接管时,城投公司协调将其施工剩余的钢筋一百多吨转给路桥公司,至今未结帐,办理交接手续的是***,城投公司欠当时的钢筋价格及施工费共二百多万元。 原告东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111工程的防水项目,工程名称为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该工程涉密),要求材料为SBS3mm+4mm包工包料价100元/㎡(不含税),SBS4mm+4mm包工包料价108元/㎡(不含税),合同落款处被告***签字按捺;SBS4mm+4mm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3973.22㎡,SBS3mm+4mm包工包料面积为1912.5㎡,落款处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职工***签字捺印,监理单位总监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路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明知***跟***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签订的该施工合同,所以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为***。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施工证明落款处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且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事实认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路桥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实路桥公司进场前,原告已完工,该案涉工程与路桥公司没有关联。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的发包方是呼伦贝尔纪检监察委员会,承包方是路桥公司、网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十页第五条,承包范围包括了土建,案涉工程的防水、土建中的小分支,在其他的分项里目前没有做详细的标注,但从合同看,案涉工程应包含在被告路桥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范围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应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联。被告城投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呼伦贝尔市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项目结算审查报告书1份,以证实审计报告中无案涉工程。经质证,原告、被告***、城投公司对结算审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不包含涉案工程。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城投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地下工程审定单1份,以证实该工程最后审定价格为8,040,837元。 二、汇款单以及收据4份,以证实城投公司通过中间单位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转账2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300万元;2018年6月13日向***转账150万元;2018年6月21日向***转账90万元,以上共计740万元转账皆有签收的收据。城投公司与宏华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款项未直接付给***。 经质证,原告对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真实性认可,该涉案工程包含在这份审定通知单里,单价不受此通知单的限制,因定价是与***签订,有价格约定。通知单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处是***签的字,本案与被告***仍有关联性,与被告城投公司有关联性;对转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接收款项的南通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收款人栏里填写的领款人***代***,90万的收款人是***,从收款人代领款人均看不出有任何关联。被告***对审定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被告路桥公司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对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地下工程审定单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庭后与第三人***核实,第三人对收到650万元工程无异议,不认可收到90万元的工程款,90万元不应计算在第三人收到的工程款中,因第三人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收到的90万元系***将剩余材料卖给城投公司的款项,与第三人的工程无关联,故本院对第三人收到的650万元的工程款票据,予以确认;因第三人不认可90万元的票据,被告城投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90万元的票据不作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出示从城投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相关的文件、施工合同及付款明细等资料,以证实案涉工程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土建部分包含了案涉的防水工程,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第35项,标注的是案涉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均有案涉工程,能证实原告的施工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未收款项,章是确认的,因财政没法拨款,所有只能做登记。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只是投标文件,证明不了什么,因需依据招标法招投标,编制清单时,不能将地下和地上工程分开两个标招,需合并,也得将第三人***干的活,包含在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与本案有关联,且由城投公司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筑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变更名称为呼伦贝尔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由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给第三人***,被告***系工程现场管理人。2017年10月1日,原告东方**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呼伦贝尔市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建筑工程的基础底板、基础剪力墙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111工程,材料要求为材料为SBSI型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mm,SBSI型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mm,品牌为“**”牌,工程造价与单价为SBS3mm+4mm包工包料价100元/平方米(不含税)、SBS4mm+4mm包工包料价108元/平方米(不含税),工程总面积按照实际施工的防水面积计量,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底板部分防水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乙方即原告付清本部分工程款项,侧墙部分、顶板部分、屋面部分按同等方式,并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量与变更、工程保修期等内容,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由原告东方**公司加盖公章,公司职工***签字,甲方处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4月15日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4月25日监理单位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施工证明确认,项目名称为呼伦贝尔市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原名:111工程),防水施工班组为呼伦贝尔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筑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防水施工工艺为基础底板3973.22平方米,东方**4mmI型SBS+4mmI型SBS,基础剪力墙1912.5平方米,东方**3mmI型+4mmI型SBS。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为620,357.76元(基础底板3973.22平方米×108元/平方米+基础剪力墙1912.5平方米×100元/平方米),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呼伦贝尔市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需进行招投标,故被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5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从上述工程撤出时,将剩余钢材出售给路桥公司,但至今未结算钢材款。 另查明,呼伦贝尔市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建设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由路桥公司和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8月30日,由发包人即城投公司与承包人路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伦贝尔市纪委纪律审查保障中心土建、精装修、室内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均由路桥公司施工,并交付使用,地下室主体工程审定价为8,040,837元,城投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城投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城投公司认可其发包工程给实际施工并承包的第三人***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及第三人***系无资质的发包人,系违法分包案涉工程,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了实际工程,该涉案工程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城投公司、第三人***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20,357.76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620,35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款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但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第三人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且经审理双方对工程款无异议,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该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5日竣工,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2日,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357.76元,并支付利息(以620,35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城投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因被告城投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故被告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因被告路桥和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包涵了案涉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且案涉工程的部分款项由被告城投公司已经直接付给第三人***,案涉工程款与路桥公司没有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路桥公司欠112吨钢材大约42万元左右,应按预算给款项等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第三人***提出城投建设的留置中心的基础部分施工是其做,整个现场的施工和管理都是***,用人、买东西也是***在现场定,包括施工人员做防水的也是***自己和施工方签的合同,多少钱其不清楚,全部都是***自己做的;不接受城投公司提出追加其的请求,路桥公司接管时,城投公司协调将其施工剩余的钢筋一百多吨转给路桥公司,至今未结帐,办理交接手续的是***,城投公司欠当时的钢筋价格及施工费共二百多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系工长及管理人,第三人违法分包工程给原告,故第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357.76元,并支付利息(以620,35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呼伦贝尔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第三人***、被告城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阿 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一 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