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娟,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安劳务公司)、张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20)内012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向张小军支付劳务费9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蒙安劳务公司、张小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与***是合伙关系错误。***与***是雇佣关系,***受雇于***为工地上的管理者代班角色,每月工资由***支付,且***的代班工作由***监督和指挥。二、一审判决认定***,***合作雇佣张小军的事实有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二人系合作关系。事实上工资结算单是由***与蒙安公司的代理人张日宏制作的结算单,***受雇于***,被迫在工资结算单上以代班人身份签字后,又被***私自涂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与***系合伙关系,***负责联系管理工人,***负责协调要钱,现因工地结算赔钱了,***就声称是代班的。
蒙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
张小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与***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的合伙关系的证据有欠条以及***本人的签字确认。本案一共涉及到11个工人工资,11份欠条中有5份有***的签字,而且没有代班这个职位称呼;有6份是***签了代班,又签了名,且6份中有两份出现了涂改的现象。11份欠条都是在同一天同一现场签订的。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该证人负责蒙安劳务公司工程的日常管理,其熟知***与***的关系,证明***和***是合伙关系。一审中,张小军调取和林格尔县劳动监察大队对于农民工工资解决的办案调查笔录也可以明确***和***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是雇佣关系。
张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连带支付张小军劳务报酬900元;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蒙安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承包了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2019年1月8日,中建三局将职工公寓水暖电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蒙安劳务公司,同时又将文体馆和报告厅的劳务分包给了***、***。***、***雇佣张小军做普工,在工程完工后,***、***给张小军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结算工资合计900元,至今未支付。***、***以蒙安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结算劳务费,蒙安劳务公司收取***、***6%的费用,其中5%为税费,1%为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是否是合伙关系。第二、蒙安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合伙雇佣张小军的事实有工资结算单、和林格尔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及蒙安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日红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可以认定***、***系合伙关系,因此,***、***应向张小军共同支付劳务费900元。***辩称其与***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关系,***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对张小军的工资作出确认,***没有提供足够反驳工资结算单的证据,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蒙安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蒙安劳务公司辩称与***、***不存在挂靠的事实,庭审中蒙安劳务公司认可收取相关费用及***、***是通过蒙安劳务公司与中建三局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蒙安劳务公司与***、***形成事实挂靠关系,蒙安劳务公司与***、***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蒙安劳务公司应承担给付张小军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张小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张小军支付劳务费900元;二、蒙安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人高某证言:***雇佣高某在党校干活,高某要的价钱是30元/延长米,但***和***给定的工钱是22元/延长米。后因没挣钱,高某只干了7、8天,至今未结清工资。工钱应当是15000元,但是***说没挣钱给12000,至今***只给了6000元,***给了1500元。***因为做不了主,每次要工钱都是让高某给***打电话。***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与***是合伙关系,约定挣到利润五五分成,工人日常开支由***负责。张小军质证称:真实性认可,高某自认是***和***共同给他定的工钱,说明***和***是合伙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雇佣张小军在其承揽的劳务中做普工,二人共同为张小军安排工作,对其进行管理,共同签发工资结算单,并向工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成立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其与***成立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赵瑞辰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竹馨
书记员 王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