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李富国),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锁,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娟,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安公司)、李锁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锁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向李锁锁支付劳务费200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蒙安公司、李锁锁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一方,一审法院认定***与***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认为,***与***是雇佣关系,***受雇于***为工地上的管理者代班角色,每月的工资由***支付,并且***的代班工作由***监督和指挥。2、一审判决认定***,***合作雇佣李锁锁的事实有工资结算单,系合作关系。其实工资结算单是由***与蒙安公司的代理人张日红制作的结算单,***受雇于***,被迫在工资结算单上以代班人身份签字后,又被***私自涂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把合作关系与雇佣关系混为一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与***系合伙关系,***负责联系管理工人,***负责协调要钱,现因工地结算赔钱了,***就声称是代班的。
李锁锁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正确。***与***系合伙关系。一审中认定,***与***的合伙关系的证据有欠条,***本人的签字确认。在本案当中,一共涉及到11个人工工资,在11份欠条中,其中5份有***的签字,而且没有代班这个职位称呼。其中有6份是***签了代班,又签了名,6份中有两份出现了涂改的现象。11份欠条都是同一天时间同一现场签订的,先签的直接是欠条***,后续的6份签成代班***。2、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该证人是负责蒙安公司工程的日常管理,其熟知***与***的关系,证明***和***是合伙关系。一审中,李锁锁调取和林格尔县劳动监察大队对于农民工工资解决的办案调查笔录中,也可以明确***和***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是雇佣关系。
蒙安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锁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共同支付李锁锁劳务报酬20060元;二、蒙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承包了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2019年1月8日,中建三局将职工公寓水暖电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蒙安公司,同时又将文体馆和报告厅的劳务分包给了***、***。***、***雇佣李锁锁做普工,在工程完工后,***、***给李锁锁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结算工资合计29770元,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0060元工资未支付。***、***以蒙安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结算劳务费,蒙安公司收取***、***6%的费用,其中5%为税费,1%为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是否是合伙关系。第二、蒙安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合伙雇佣李锁锁的事实有工资结算单、和林格尔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及蒙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日红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系合伙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因此,***、***应向李锁锁共同支付劳务费20060元。***辩称其与***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关系,***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对李锁锁的工资作出确认,***没有提供足够反驳工资结算单的证据,故***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蒙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蒙安公司辩称与***、***不存在挂靠的事实,庭审中蒙安公司认可收取相关费用及***、***是通过蒙安公司与中建三局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蒙安公司与***、***形成事实挂靠关系,蒙安公司与***、***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蒙安公司应承担给付李锁锁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李锁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李锁锁支付劳务费20060元;二、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是雇佣关系。经质证,李锁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证人自认是***和***共同决定工钱,说明***与***是合作关系。***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称该证人是***找来的,***不认识该证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关于二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根据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可知,***、***雇佣李锁锁在其承揽的劳务中做普工,二人共同为李锁锁安排工作,对其进行管理,共同签发工资结算单,并向工人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成立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二人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与***既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人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欠付李锁锁20060元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与***之间为合伙关系,且***、***违法挂靠蒙安劳务公司承包工程,一审判决***、***共同向李锁锁支付劳务费20060元,蒙安劳务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赵瑞辰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樱 子
书记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