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北(新华大街自来水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31号金马大酒店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180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及单价争议较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申请人挂靠于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5月10日与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派遣劳务以及材料进场对呼和浩特百合家园项目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调查核准。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如被申请人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翻修费用无故扣除25%,**一次性使用模板不予计算费用,而申请人要求全额支付,损失平米补偿费,一次性使用模板是双面计费还是单面计费等问题,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时甚至作出判决书后也未将争议事项作出裁判,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驳回***诉请的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于开庭前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2#、5#楼扩大劳务具体项目、签证、工程签证单费用明细,其中明确记载施工项目、单价以及工程量,被申请人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安拆模板报损的批复》以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烽泰公司**的《签证》,对于前述翻修、拆除、清理垃圾工程的施工项日、单价以及异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充分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所有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法院纠正本案明显错误,依法撤销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请求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宜,因***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故一审判决驳回***请求内蒙古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内蒙古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实际完成的涉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完成的涉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情形、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敏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