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4民初1138号
原告***,女,50岁,1969年6月22日,地址:呼和浩特市,联系方式: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锦绣佳苑A15幢6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强、阳佳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苑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方返还***1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承包了金苑住宅小区项目1号楼的工程,***承包了瑞龙公司电焊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瑞龙公司将金苑住××区东户的房屋抵顶给***,***将该房屋出售给***。2016年2月5日,为交易方便,经三方协商一致,由***直接与瑞龙建筑公司签订《金苑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由***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7.30平方米,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68250元,2017年7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之后,***与***约定房款为240000元,***给付***房款190000元,余款50000元待交付房屋及钥匙后付清,***给***出具收到房款190000元的收条。交房时间到期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钥匙,瑞龙公司却已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完成交付,现原被告双方签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现在这个房子归谁所有。房子是瑞龙公司顶账给我以后,我又卖给***的,并收到***房款190000元。但是***和瑞龙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后来瑞龙公司又把这个房子给卖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出卖人(被告)瑞龙公司与买受人(原告)***签订《孔家营金苑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载明:约定由***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苑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7.30平方米,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682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瑞龙公司出具收据。2017年7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之后,***与***约定房款为240000元,2016年4月17日***给付***房款190000元,余款50000元待交付房屋及钥匙后付清,***给***出具收到房款190000元的收条。
2019年10月8日,***将***和瑞龙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要求瑞龙公司和***交付其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苑东户的房屋一套及钥匙。庭审过程中,认定瑞龙公司承建孔家营金苑住宅小区项目1号楼施工,***为瑞龙公司承建的该项目1号楼进行钢筋对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施工工程款130864元。2016年2月5日,瑞龙公司杨连俊与***签订《关于孔家营金苑小区1#楼钢筋对焊抵房》的书面材料,载明钢筋对焊承包人***工程款全部抵房,划房位置××苑东户(107.3平方米),按房价2000元/平方米划房,房屋总价214600元。庭审中,***与瑞龙公司认可该房屋抵顶后,多于***应收工程款的房款部分83736元(214600元-130864元)应返还瑞龙公司,但***未将多余应收工程款的部分顶房返还瑞龙公司。2019年9月28日,瑞龙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孔家营金苑小区内部认购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以319448元出售给爱外人王某。王某于2019年9月29日向该房屋所在的内蒙古德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物业费、天然气等费用,后领取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瑞龙公司与***签订的《关于孔家营金苑小区1#楼钢筋对焊抵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又将抵顶房屋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首付190000元房款,尚且50000元房款未支付的事实存在,并将转让的房屋直接由瑞龙公司与***签订。因***未将多余应收工程款的部分顶房款返还瑞龙公司,瑞龙公司又将在抵顶房屋以319488元的价款出售案外人王某,致瑞龙公司与***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孔家营金苑小区房屋认购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孔家营金苑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30864元和相应利息损失(以130864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3日起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9136元和相应利息损失(以59136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3日起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魏 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