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25民初68号

原告:***,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系***妻子。

被告: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春,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武川县,公司职工。

被告:武川县川宝绿色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莲,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武川县川宝绿色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109.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18.85元、误工费10630.8元、护理费531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四被告川宝公司开发位于武川县金三角东的川宝农畜产品大宗交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综合楼,将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瑞龙公司,第三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2017年12月7日下午2点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五楼吊篮设备出现故障,在下降的过程中,吊篮一侧从三米多高的空中摔下,在吊篮上施工的第一被告**、原告、杨义胜摔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l、多处肋骨骨折:2、气胸;3、轻度肺气肿。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3-7肋骨骨折,其中4、5肋骨重叠、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误工9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0.3-0.4万元。本案中作为开发商及实际施工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雇主用工前未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安排原告开始施工,由于机器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吊篮从高空坠落,原告摔伤受损,四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未果,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我、***还有一个小杨三个人乘吊篮往下放的过程中,大概在距地面三米左右时,吊兰的一边松脱,三人都掉下来了,当时我们都有点伤但不重。***是撞在旁边的电机上了,受的伤重一点儿。***上班第一天的中午就发生了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是***找的人护理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伙食费都是***出的。后来原告担心武川医疗水平低,就去了附二院,拍了CT,找专家看完说没有必要做手术,也不需要住院,慢慢就愈合了,回家静养的就行了。原告的损失赔偿我们当时说好补偿一个月工资,后来原告提出一个月工资有点低,要求补偿一万五,过了几天又说能定伤残,一万五也不处理了,所以就起诉了。他出院我们还给他留了一千的生活费,并给买了200多元的药,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出的。我是从***处分包了一些收尾小工程,原告是我找的,至于赔偿多少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在上班前一天晚上喝酒了,导致第二天作业时影响了他的判断力没有注意才受伤的。而且我们工程要求上吊篮必须系安全带,***没有系安全带,系上安全带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故。***中午受伤后到医院就医,因为头一天喝酒,医生都不能给用药输液,***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住院大概支出4000元是我垫付的,单据原来是我拿的,后来***说能报销就拿走了。住院是我小舅子护理的,伙食费等都是我给出的,往返也都是我开车接送,不存在原告说的交通费。医疗费我已经付了不应当再赔偿原告。***之前曾和别人说过,同事抱了一下他的肋骨就骨折了,他有陈旧伤,造成新伤和他的旧伤自身骨质疏松有关,而且原告鉴定时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被告瑞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是川宝公司的综合服务楼工程,后来雇佣了***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转包合同明确约定一切事故与我公司无关。都是以瑞龙公司名义施工的,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川宝公司没有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就***受伤经过的说明;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据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五***及其母亲刘玉兰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就医支出费用,经鉴定伤残及三期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现在呼和浩特市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在呼和浩特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包川宝公司综合楼,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2017年12月7日下午,原告从五楼坐吊篮在下降过程中,吊篮在距地面约三米左右时一侧绳索滑脱,原告及**、杨义胜从吊篮上摔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l、多处肋骨骨折:2、气胸;3、轻度肺气肿。经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3-7肋骨骨折,其中4、5肋骨重叠、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误工9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0.3-0.4万元。

另查明,被告川宝公司将其位于武川县金三角东的川宝农畜产品大宗交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瑞龙公司,瑞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

又查明,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3518.85元,住院期间由***雇佣杨义胜护理,就医期间医疗费、食宿费用均由***支付,在原告出院后,***又给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2.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系在川宝公司综合楼工地施工时掉落受伤,只是对如何赔偿,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存在争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川宝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承包给瑞龙公司,瑞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在**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吊兰中摔下受伤。综合当事人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亦存在过错,;瑞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且对非法外包的工程的施工人员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管,亦存在工程,应与***对**承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监管措施,仍在吊兰上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等因素,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赔偿比例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对***的损失酌定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518.85元,营养费50日计款5000元(10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50日计款5672元(113.44元×50天),原告要求按照5318元,误工费90日10630.80(118.12元<建筑业>×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递交的呼和浩特市××区年2月26日的证明,***居住在该社区兴华园,其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于2016年10月即居住在呼和浩特市,而户籍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旗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也为提供居住证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10就在呼和浩特市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22926元(1146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53943.65元,由被告**赔偿40457.75元(53943.65元×75%),***自己承担13485.90元(53943.65元×25%)。

***已垫付医疗费3518.85元,出院给付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支出,计款:营养费800元(10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8天907.52元(113.44元×8天);合计7026.37元。由**再付33431.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出的费用,且被告***称原告就医的交通费全部为***自己的车接送,原告没有支出交通费,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扶养人母亲刘玉兰生活费,原告只提供了刘玉兰的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出生于1961年5月25日,但未举证证明刘玉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0457.75元,被告***已付7026.37元,再付33431.3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瑞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武川县川宝绿色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瑞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6元,原告***承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树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