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1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依妮,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乔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兴,女,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皇甫依妮,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赵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睿达公司承包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的××区、移民建设‘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施工面积10215㎡,工程地点为榆林镇。合同签订后原告睿达公司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包括购买施工材料、招聘劳务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安全保障等所有事宜。即原告睿达公司是赛罕区榆林镇东方红社区、移民建设‘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鑫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工程程序上的各类包括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的签章和手续。根据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该项目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l2947576元。发包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l2947576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根据双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资金到账后除节假日和银行有关规定外,扣除管理费、税费,1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睿达公司”。但被告鑫桥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被告尚有223511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睿达公司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被告鑫桥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人,本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947576元后,被告未在1日内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以223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为维护原告睿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2235110元;二、被告支付以223511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直至付清。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l6204.6元(2235110元×4.35%/360×60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通过招标程序,我公司承揽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移民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原告以我公司项目部的形式包公包料、包安全、包质量自主承揽经营工程项目。我公司委派公司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财务人员9人,由原告负责委派人员的工资、保险等一切费用。这几位都实际进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100%成本发票。”原告提供劳务成本发票余额1523595元,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成本发票三项合计余额为588058元,这些劳务费和材料费从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未将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交回我公司,罚款50000元。以上原告应给付我公司2736961.8元,减去应付原告工程款2235110元,原告倒欠我公司501851.8元。对此,我公司提出反诉。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互相进行结账,但原告一再不来结账,等到的是起诉。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将赛罕区榆林镇“十个全覆盖”移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确定反诉人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反诉人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质量的承包方式,自己承包经营该项目部。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的项目进行管理(五条1项);二、“负责考核乙方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本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人员等人员由甲方委派,由乙方负责甲方委派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一切费用;负责项目部所有人员工作期间工资、劳保福利、工伤事故等费用”(第六条6项):三、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l.2%的管理费、建筑税、企业个人所得税”负责业主资金到账后除节假日和银行有关规定外,扣除甲方l.2%管理费、建筑税、企业个人所得税,1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注:乙方必须提供l00%成本发票)。如当时不能提供成本发票暂扣l3%增值税,成本发票补全后甲方退给乙方。成本发票要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一次性甲方罚乙方20000元整。“乙方必须提供l00%成本发票”(第五条5项);四、“乙方施工工程中标7日内,将合同、中标通知书交回公司保管,完工验收七日内将竣工报告交公司备案,如不执行,公司处罚10000-50000元。”(第十条第6项第(6目));五、“乙方承担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全部责任出现经济纠纷或其他问题,乙方自己解决,费用自己承担”(第八条1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事实,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劳务费15235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材料款58805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486000元,保险费(社保费)89308.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未将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交回反诉人依合同约定处罚50000元整。合计:2736961.8元。5、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反诉被告是实际的施工方。反诉原告仅是项目承包人,项目都是由反诉被告完成的。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本案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条件的,反诉被告不是反诉原告的部门,双方是独立的公司。本案双方是独立的两个公司,双方财务独立,反诉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因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反诉原告作为名义施工方没有参与实际工程施工和管理。本案中实际施工的第三方提供材料等,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反诉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事实上,整个工程中反诉原告没有委派任何人到过现场,仅在对外的书面文件中以反诉原告的名义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收取“1.2%的管理费、建筑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反诉原告已经扣除了以上费用,作为名义施工方,反诉原告应当承担对外签字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任乙方为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自主承包经营该项目部。承包项目名称为“赛罕区榆林镇东方红社区、移民建设‘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施工面积10215㎡,工程地点为榆林镇。该合同第五条5款约定:负责业主资金到账后除节假日和银行有关规定外,扣除甲方1.2%管理费、建筑税、企业个人所得税,1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2017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2018年9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2947576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管理费、税费等,被告针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351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因在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2351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23511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直至付清。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l6204.6元(2235110元×4.35%/360×60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方式及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管理人员工资及保险等的问题,因该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511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3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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