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1460号
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义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81811.79元(5381811.79-500000=4881811.79);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降水运行费1958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工程款产生利息362500元(按照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20年4月31日);具体计算:100万,2019.5.31-利息:137500元50万,2019.6.30-利息:62500元50万,2019.7.31-已支付50万,2019.8.31-利息:50000元;50万,2019.9.30-利息:43750元;50万,2019.10.31利息:37500元;50万,2019.11.30-利息:3125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三项款合计5440151.79元从5月1日起直至付清的利息,2020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15%年利率)计算。还款确认书约定的以被告按时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抵顶大爱国际公寓一套、而被告以未办理产权为由拒绝履行,原告请求不抵顶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负责被告开发大爱国际项目部基坑保护、基坑降水及基坑降水运行项目,欠付工程款5381811.79元。因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此于2019年5月4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还款确认》,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5381811.79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还款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9年7月向原告还款50万元。同时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针对原告负责施工的降水运行工程,被告也未支付工程款,欠付195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以求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使原告公司难以维持运营,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本金、降水运行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第四项不认可,我方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我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实际损失应该是利息,利息高于实际损失,应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爱国际项目部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约定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7210778元,合同签字生效后3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交视为乙方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另选施工单位)。打井完成,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总金额50%;护坡工程结束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总金额50%;工程总价款7210778元。工程款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批拨付,分5次付款。打井完成,拨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桩灌注完成,拨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坡面支护完成,拨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经有权部门检测合格后,所有相关工程资料移交发包人及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30日内结算完毕,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95%。余款5%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还款确认》:一、未付款项:内蒙古瑞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起负责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爱国际项目部基坑支护、基坑降水及基坑降水运行项目,原工程总价款:7210778元,增量款:1508151.73元,降水运行费:3151920元,合计工程总价:11870849.73元。截止2019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11657.22元,提供材料款1977380.72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381811.79元。约定还款期限:1、抵顶大爱国际项目部公寓一套,单价为11800元/平米,面积为60m2-80m2之间,总价不超过壹佰万元整。2、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现金10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现金500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现金5OOOO0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现金5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现金5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金5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现金500000元。3、剩余款项及抵顶房屋差价款于2020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以上日期迸行还款或款项未清,则所欠金额从还款日次日开始按年息15%支付利息。
还款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还款60万元事实认可,并有被告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
2019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结算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5日的降水运行费3840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结算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25日的降水运行费3968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降水运行费117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确认单,核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万元,剩余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4781811.79元。对原告提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781811.79元。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新增的降水运行费合计为195840元。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降水运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5840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提出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对于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予以支持1600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977651.7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1811.79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降水运行费195840元;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60000元(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4977651.7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9881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47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文登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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