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1447号
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该公司职员。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利息27000元,直至实际支付时间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2个月归还。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原告两月内不收取任何费用,两月以后按月利息2.5%收取利息。原告本着朋友困难帮忙借给被告30000元,并两月内不收费用,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3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以求解决。
被告**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综合庭审过程及本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系朋友关系,原告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银行柜员机取款交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通过支付宝转款9999.5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俩月之内不计息,超过2个月,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5%,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9999.59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59元,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但因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故应以29999.5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59元,并以29999.59元为基数从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内蒙古睿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生
审判员 古俊杰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