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奥林花园2-2-202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军,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武,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国际大厦1302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注册号150203000028042,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包钢厂区。
负责人:刘浩,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奥吉电气分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三信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成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海,被上诉人河北奥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武,原审被告二冶成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冶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冶公司不承担第一项利息损失194435.55元和第二项利息损失10313.28元。事实及理由:1.二冶成套分公司为二冶公司下属分公司。二冶公司从未与河北奥吉电气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二冶公司不具有对河北奥吉电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义务。2.关于河北奥吉电气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停工损失、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公平原则,二冶公司不予认可。
河北奥吉电气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内蒙古三信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述称意见。
二冶成套公司述称意见:依法裁决。
河北奥吉电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冶公司、内蒙古三信公司、二冶成套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920元;2.要求二冶公司、内蒙古三信公司、二冶成套公司给付纳林河工程、沙尔利工程停工损失合计578315元;3.要求二冶公司、内蒙古三信公司、二冶成套公司支付纳林河工程、沙尔利工程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93814.1元;4.要求二冶公司、内蒙古三信公司、二冶成套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2825920元和停工损失款578315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新疆天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二冶成套分公司签订《架设电力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书》2份,分别将纳林河线路工程和沙尔利线路工程承包给二冶成套分公司。其中在纳林河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线路总长度约8km,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千米158000元,合同价格约为1264000元;结算金额以合作协议价格为依据,按实际长度及增加工作量签证单金额结算。施工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104年3月11日前全部完工,还规定了付款方式、工程内容和特殊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在沙尔利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线路总长度约14km,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千米158000元,合同价格约为2212000元,结算金额以合作协议价格为依据,按实际长度及增加工作量签证单金额结算。施工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前全部完工,还规定了付款方式、工程内容和特殊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上述2份合同的承包方即二冶成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星宇。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3日,二冶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三信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份,将沙尔利线路工程和纳林河线路工程承包给二冶成套分公司。其中在沙尔利变电站工程合同中约定,线路总长度约14km,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计价为每千米151000元,施工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竣工,合同工期为26天。还规定了工程质量标准、通用条款、合同生效等内容。在纳林河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线路总长度约8km,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计价为每千米151000元,施工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竣工,合同工期为15天。还规定了工程质量标准、通用条款、合同生效等内容。2014年2月21日,内蒙古三信公司与河北奥吉分公司就上述纳林河线路工程和沙尔利线路工程分别签订《电力线路合同》,在纳林河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线路总长度8km,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公里112000元,合同价格约为896000元;结算金额按实际长度及增加工作量签证单金额结算(乙方必须按照实际增加的工作量进行签证并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按照合同账户转账。施工期限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因甲方工程款不能即时到位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村民阻碍不能顺利施工,工期顺延;由于甲方不能顺利疏通线路的清障工作,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第二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第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20日内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内没有约定的工作项目(异常天气引起的误工、征地阻拦引起的误工、特殊地段的施工项目、二次搬运及道路平整、随意变更设计造成的材料和运费损失、停电申请跨越的误工、协调跨越、验收、送电的花费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额外开支等)以现场双方共同签证为依据,追加相应的费用,并在当月工程款中支付。工程内容和特殊约定,架设10KV线路8000米,导线采用LGJ-185型,水泥杆12米长;该线路甲方提供有效图纸、相关批复、土地清赔手续,如不能出示批复或图纸等要求,乙方施工而造成的实际发生费用有甲方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派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现场技术监理,对不符合质量的施工路段及时进行返工;甲方做好各项协调疏通工作,保证乙方能顺利的施工;乙方施工所用的材料厂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乙方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凡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在没有得到甲方允许的情况下,对未知道进行私自开垦开路,如发生私自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负责线路的防洪、防汛和林业协调及线路疏通。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能完工(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外),每延长一天罚款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路段及1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由乙方无条件修复或返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甲方必须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每延长一天按所需付款金额罚款5‰。其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上盖有甲方即内蒙古三信公司的印章,有其负责人李星宇的签字,有乙方即河北奥吉分公司的印章,有其负责人王杰的签字,并标有负责人王杰的建行账户。在沙尔利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线路总长度约14km,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公里112000元,合同价格约为1568000元;结算金额按实际长度及增加工作量签证单金额结算(乙方必须按照实际增加的工作量进行签证并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按照合同账户转账。施工期限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因甲方工程款不能即时到位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村民阻碍不能顺利施工,工期顺延;由于甲方不能顺利疏通线路的清障工作,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第二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第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20日内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内没有约定的工作项目(异常天气引起的误工、征地阻拦引起的误工、特殊地段的施工项目、二次搬运及道路平整、随意变更设计造成的材料和运费损失、停电申请跨越的误工、协调跨越、验收、送电的花费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额外开支等)以现场双方共同签证为依据,追加相应的费用,并在当月工程款中支付。工程内容和特殊约定,架设10KV线路14000米,导线采用LGJ-185型,水泥杆12米长;该线路甲方提供有效图纸、相关批复、土地清赔手续,如不能出示批复或图纸等要求,乙方施工而造成的实际发生费用有甲方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派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现场技术监理,对不符合质量的施工路段及时进行返工;甲方做好各项协调疏通工作,保证乙方能顺利的施工;乙方施工所用的材料厂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乙方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凡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在没有得到甲方允许的情况下,对未知道进行私自开垦开路,如发生私自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负责线路的防洪、防汛和林业协调及线路疏通。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能完工(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外),每延长一天罚款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路段及1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由乙方无条件修复或返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甲方必须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每延长一天按所需付款金额罚款5‰。其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上盖有甲方即内蒙古三信公司的印章,有其负责人李星宇的签字,有乙方即河北奥吉分公司的印章,有其负责人王杰的签字,并标有负责人王杰的建行账户。在沙尔利线路工程施工中,因发包人新疆天宇公司的原因给施工单位即河北奥吉分公司造成的停工费194880元、误工费138650元、线路变更费16800元、修路费23000元、特殊地段二次搬运费24550元,共计397885元;在纳林河线路工程施工中,主要施工内容线路主体8.32公里、电缆施工、出口调试、终端调试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发包人新疆天宇公司的原因给施工单位即河北奥吉分公司造成的误工费166130元、修路费55770元、特殊地段二次搬运费74550元,共计296450元。综上,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误工、停工等造成的费用为694335元。2014年3月28日,纳林河线路工程验收合格,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长度为8.32公里,即按河北奥吉分公司与内蒙古三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每千米112000元,工程总价款为931840元。2014年4月23日,沙尔利线路工程验收合格,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长度为14.9公里,其中12公里已完工,2.9公里未紧线。即按河北奥吉分公司与内蒙古三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每千米11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668800元。其中已经完工的12公里的工程价款为1344000元。经双方确认,剩余2.9公里的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0%,即工程价款为292320元,综上沙尔利线路工程的总价款为1636320元。2014年6月8日,河北奥吉分公司将已验收合格的纳林河线路工程移交给二冶成套分公司,并经过其复验后同意接收。2014年6月10日,二冶成套分公司负责人刘浩在沙尔利线路工程完工移交单、纳林河线路工程完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至此,河北奥吉分公司已经完成对所承包的纳林河线路工程、沙尔利线路工程的移交工作。上述工程完工移交后,因内蒙古三信公司未按合同期限给付工程款。河北奥吉分公司认可施工现场收到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的1700元;2014年6月13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3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80000元;2015年2月13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150000元;2015年4月9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项目部给付50000元;2015年8月27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50000元;2016年3月17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50000元;共计给付731700元,未说明还款内容。
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款项时间、给付款项数额等,以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顺序给付,按照年利率6%,截止2016年3月17日(内蒙古三信公司最后给付款项之日),内蒙古三信公司还应支付河北奥吉分公司工程价款1836460元、因内蒙古三信公司占用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194435.55元。【计算详情如下:
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工程总价款为931840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河北奥吉分公司认可在施工现场给付1700元,视为双方约定的5日内应给付款项,第一次给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核减已给付的1700元,剩余工程款为930140元。2014年6月13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款项300000元。
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930140元×20%×6%÷12月÷30天×26天=806.12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930140元×30%×6%÷12月÷30天×30天=1395.21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930140元×50%×6%÷12月÷30天×15天=1162.67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按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后验收合格工程(沙尔利线路)工程款、因占用期间工程款产生的利息顺序给付。截止2014年6月13日,在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应偿还工程款465070元,还欠工程款165070元。
930140元×50%(应给付工程款)-300000元(给付款项)=165070元(剩余应给付款项)。
2014年9月26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款项80000元。
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工程款在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产生利息损失7196.83元。
165070元(剩余应给付款项)×6%÷12月÷30天×44天=1210.51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630140元(剩余工程款)×6%÷12月÷30天×57天=5986.32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按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后验收合格工程(沙尔利线路)工程款顺序给付。截止2014年9月26日,在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应偿还工程款630140元,还欠工程款550140元。
2015年2月13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150000元。
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工程款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产生利息损失12469.84元。
550140元(剩余工程款)×6%÷12月÷30天×136天=12469.84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按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后验收合格工程(沙尔利线路)工程款顺序给付。截止2015年2月13日,在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应偿还工程款550140元,还欠工程款400140元。
2015年4月9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50000元。
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工程款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9日,共产生利息损失3667.95元。
400140元(剩余工程款)×6%÷12月÷30天×55天=3667.95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按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后验收合格工程(沙尔利线路)工程款顺序给付。截止2015年4月9日,在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应偿还工程款400140元,还欠工程款350140元。
2015年7月20日,内蒙古隆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项目部给付原告50000元。
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工程款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产生利息5835.67元。
350140元(剩余工程款)×6%÷12月÷30天×100天=5835.67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按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后验收合格工程(沙尔利线路)工程款顺序给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在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应偿还工程款350140元,还欠工程款300140元。
2015年8月27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50000元;
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工程款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产生利息1800.83元。
300140元(剩余工程款)×6%÷12月÷30天×36天=1800.83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按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后验收合格工程(沙尔利线路)工程款顺序给付。截止2015年8月27日,在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应偿还工程款300140元,还欠工程款250140元。
2016年3月17日,内蒙古三信公司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50000元。
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工程款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产生利息损失8338元。
250140元(剩余工程款)×6%÷12月÷30天×200天=8338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按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后验收合格工程(沙尔利线路)工程款顺序给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在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应偿还工程款250140元,还欠工程款200140元。
综上,在纳林河线路过程中,共欠工程款200140元,因占用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42673.09元。
沙尔利线路工程中:12公里的工程总价款1344000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给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2.9公里的工程总价款为292320元,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接收日期),第一次给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
其中12公里的工程总价款1344000元,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因占用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129292.8元。
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1344000元×20%×6%÷12月÷30天×26天=1164.8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1344000元×30%×6%÷12月÷30天×30天=2016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1344000元×50%×6%÷12月÷30天×60天=672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1344000元××6%÷12月÷30天×533天=119392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其中2.9公里的工程款292320元,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因占用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22469.66元。
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292320元×20%×6%÷12月÷30天×26天=253.34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292320元×30%×6%÷12月÷30天×30天=438.48元(产生的利利息损失)。
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292320元×50%×6%÷12月÷30天×60天=1461.6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292320元××6%÷12月÷30天×20天=20316.24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综上,在纳林河线路过程中,共欠工程款1636320元,因占用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151762.46元。
以上工程款合计1836460元,因工程款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194435.55元。】
再确认,按照年利率6%,停工、误工工程款578315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内蒙古三信公司最后给付款项之日),因停工、误工工程款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10313.28元。【计算详情如下: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578315元×6%÷12月÷30天×107天=10313.28元(产生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新疆天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二冶成套分公司签订《架设电力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书》2份,分别将纳林河线路工程和沙尔利线路工程承包给二冶成套分公司。后二冶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三信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份,将沙尔利线路工程和纳林河线路工程承包给三信公司,虽二冶公司与三信公司签订的名为《工程分包合同》,但实为转包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内蒙古三信公司与河北奥吉分公司分别签订《电力线路合同》2份,又将纳林河线路工程和沙尔利线路工程承包给河北奥吉分公司,亦为转包合同,亦应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北奥吉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向三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价款。对于河北奥吉分公司要求三信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825920元的诉讼请求,在纳林河线路中,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长度为8.32km,合同中虽明确线路工程长度约为8km,但合同中约定结算金额应当按实际长度结算,即按照工程长度8.32km结算,单价每千米112000元,工程总价款为931840元。在沙尔利线路工程中,虽明确线路工程长度约为14km,但最终确认工程的实际工程长度为14.9km,其中12km已完工,按单价每千米112000元,12km的工程价款为1344000元;剩余2.9km经原、三信公司双方确认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即工程价款为292320元,故沙尔利线路工程的总价款为1636320元,上述工程均于2014年6月10日移交给三信公司。工程验收合格、接收后,三信公司分8次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款项731700元。因河北奥吉分公司与三信公司签订的《电力线路合同》认定无效,三信公司给付河北奥吉分公司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工程款,核减后三信公司还应向河北奥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460元。故对于河北奥吉分公司要求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5920元中的18364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河北奥吉分公司要求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393814.1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北奥吉分公司与三信公司签订的《电力线路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双方签订合同时三信公司存在明显缔约过错,且三信公司长期拖欠河北奥吉分公司工程款不给付,故三信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赔偿河北奥吉分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三信公司给付款项时间、给付款项数额等,以先偿还先验收合格工程(纳林河线路)工程款、后验收合格工程工程款的给付顺序,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三信公司最后给付款项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94435.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河北奥吉分公司要求三信给付工程施工中的停工、误工等损失57831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证,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误工、停工等造成的费用为694335元,河北奥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查实的范围,故予以支持。对于河北奥吉分公司要求三信公司支付工程中停工、误工损失款578315元因三信公司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明确”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内没有约定的工作项目(异常天气引起的误工、征地阻拦引起的误工、特殊地段的施工项目、二次搬运及道路平整、随意变更设计造成的材料和运费损失、停电申请跨越的误工、协调跨越、验收、送电的花费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额外开支等)以现场双方共同签证为依据,追加相应的费用,并在当月工程款中支付”,即停工、误工损失款应当在当月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但三信公司未按时支付,亦应当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河北奥吉分公司要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按照年利率6%,停工、误工工程款578315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三信公司最后给付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为10313.28元。关于河北奥吉分公司主张二冶成套分公司与其存在事实承包关系而要求二冶公司作为二冶成套分公司的总公司而承担责任的请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冶公司作为转包人将所涉案工程转包给三信公司,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存在明显缔约过错,之后三信公司将所涉案工程转包给河北奥吉分公司,导致合同无效,亦存在明显缔约过错,故二冶成套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冶成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二冶公司作为二冶成套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8364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194435.55元,合计2030895.5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工程施工中的停工、误工等损失5783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10313.28元,合计588446.2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836460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按停工、误工等损失款578315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要求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393814.1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冶公司是否对内蒙古三信公司、二冶成套电器分公司向河北奥吉分公司所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二冶公司认可二冶成套电器分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且二冶成套电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冶成套电器分公司对外发生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冶公司承担;关于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故河北奥吉分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得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倪志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