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与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号民初7062号
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
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与被告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二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高某、被告冶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律师费100000元及违约金10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1246元及办案费6130元,合计37376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现为被告冶金分公司)与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告三信公司代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与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三信公司代二冶集团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垫付律师费100000元。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孙某律师办理本案。该案已于2017年7月26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决。代理律师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和律师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办案费。2019年6月26日,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了三信公司。现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信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办案费认可,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二冶集团、冶金分公司辩称,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委托合同签订的双方为三信公司与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应为三信公司。二被告与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欠原告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新疆天宇博瑞科技公司一案是由三信公司引发的,三信公司一直与二被告有合作关系,三信公司承诺该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其承担,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三信公司委托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冶集团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诉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三信公司垫付,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系三方协商,原告同意由三信公司支付。被告三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中冶集团、冶金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与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了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代理,系对《委托代理合同》的认可。被告三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二冶集团、二冶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单位负责人证明、案件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证明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指派孙某律师办理此案,律师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从起诉立案、开庭到判决认真履行了代理律师的全部义务,完成了代理案件的全部工作。被告三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中冶集团、冶金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律师函、承诺书,证明代理律师于2018年3月8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10月9日分三次给三信公司发了律师函催要所欠律师费,三信公司两次给予了承诺。被告三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二冶集团、冶金分公司称律师函和承诺书二被告均没有收到,且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通知书》,证明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信公司。被告三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二冶集团、冶金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费收据,证明代理律师垫付了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给报销的事实。被告三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办案费用的凭证,证明代理律师为办理案件花费办案费且未予以报销的事实。被告三信公司、二冶集团、冶金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三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当时三方约定由被告公司垫付律师费,再由二冶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三信公司与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乙方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合同约定,三信公司委托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与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还约定,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委托孙某律师作为该案的“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信公司代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垫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本案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另行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责任免除中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办案费以及延期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三信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在合同乙方处盖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某律师在其与新疆天宇博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了该案,并完成了委托事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代缴了案件受理费31246元,因办案花费6130元。案件结束后,被告三信公司未向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费用。2019年6月26日,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三信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三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三信公司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三信公司多次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给付拖欠其公司的工程款或律师费,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的律师费。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已注销,并入了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因被告三信公司、被告二冶集团及冶金分公司未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违约金1099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代缴诉讼费31246元,办案费用6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信公司和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合同甲方处显示“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但被告二冶集团、冶金分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追加确认,该合同对被告二冶集团、二冶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二冶集团、冶金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三信公司应向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及相关费用,现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代缴诉讼费及办案费用应由被告三信公司支付。被告三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代缴诉讼费、办案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三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高于造成损失,被告三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从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0元;
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代缴案件受理费31246元;
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办案费用6130元;
驳回原告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小燕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