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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643号
原告: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三信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03266799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国际大厦1302室。
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7986H,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唐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建设公司)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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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海,被告邯郸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62530元及利息320000元(其中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五年期以上同期同贷浮动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五年期以上市场报价浮动利率计算),并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五年期以上市场报价浮动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8日、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了《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和《热力站箱变高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为康巴什新区,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为被告承建的R18、R42热力站工程中的箱变工程,最终合同审定价为66253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6253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0年9月24日给被告发《告知函》,要求被告给付所欠462530元工程款,至今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的分公司与当时的三信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和《热力站箱变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并非是2006年9月8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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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18日,2007年2月和2007年12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4月2日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63530元,原告在诉状中故意规避了这两个时间节点,因签订合同时原告是发包单位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管委会推荐的供应商(施工单位),工程竣工后原告对被告称原告的工程款直接从管委会处支取,之后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特别是2015年4月原告名称及股东发生重大变化亦未告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在事隔12年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笼统表述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两份合同中也均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三信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邯郸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6年9月8日签订的《箱变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热力站箱变高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项目已经完成,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合同签订三日内邯郸建工公司应当支付30%的款项,被告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被告均同意默认或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期限履行义务。被告邯郸建工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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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两份合同均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从工程期限均可以看出,施工日期均早于合同签订日期,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供热管网内蒙三信箱变及外线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拟证明两项工程的决算价款为662530元,双方均认可,并且扣除了税金、管理费等所有费用。被告于2007年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邯郸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工程结算表,只是双方对数额的确认。
第三组证据:《告知函》及告知函送达的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2020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公司发的告知函,被告已经收到该告知函。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的分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向分公司主张催款,但是事后分公司注销,无法联系到分公司,所以联系了总公司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因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被告邯郸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已经收到该告知函,当时被告认为该告知函是假的,被告公司从来没有与三信建设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自称是由三信电器公司变更的,但没有提供任何的工商变更信息,故被告方无法回复,也未进行回复。
被告邯郸建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三信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拟证明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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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2日,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以银行支票转账方式向三信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三信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该款项是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向内蒙古三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电器公司)支付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自行制作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表1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6日,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向三信电器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三信建设公司质证称,对50000元的数额认可,对支付时间不清楚,针对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向三信电器公司共计支付200000元的事实认可。
针对原告三信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实际签订日期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对双方确认的数额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数额予以采信;被告收到《告知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被告收到《告知函》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已付工程款200000元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向三信电器公司共计支付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5日,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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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公司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箱变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1.YBW-10/0.4、100KVA箱变1台,基础即接地网1座;2.YBW-10/0.4、250KVA箱变1台,基础即接地网1座,以上两台箱变的安装调试、计量表计与互感器的提供,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第二条约定:1.YBW-10/0.4、100KVA箱变1台,单价218900元;2.YBW-10/0.4、250KVA箱变1台,单价279900元,共计498800元,以上价款中含税、含运费、含基础、接地网的制安费、含安装调试费及计量表计与互感器的费用。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箱变到货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5%,并由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始满12个月止),质保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2006年9月25日交货,9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送电条件。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热力站箱变高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1.R18热力站箱变至高压环网柜高压电缆的敷设、电缆头制安、高压电缆井的制作,箱变至热力站电器主控室的低压电缆的敷设、制安。2.R42热力站箱变至高压环网柜高压电缆的敷设、电缆头制安、箱变至热力站电器主控室的低压电缆的敷设、制安。第二条约定,R18热力站为280328元;R42热力站为18666元,合计298994元。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预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并送电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0%。第五条约定,乙方在2006年9月25日开工,10月15日前敷设制安完毕并送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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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与三信电器公司就上述箱变工程施工及热力站箱变高低压供电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审定价款为662530元,原被告双方对审定价款已确认。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和2007年12月26日向三信电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00000元,剩余46253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原告三信电器公司作出《告知函》向被告邯郸建工公司邮寄送达,内容载明“致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单位鄂尔多斯分公司于2006年9月8日与我公司(我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三信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康巴什新区R18、R24热力站箱变工程》,约定我公司为贵单位提供YBW-10\0.4100KV箱变1台、YBW-10\0.4250KV箱变1台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开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合同审定价662530元,已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462530元贵单位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针对上述事实,现向贵单位致函如下:请贵单位于收到本告知函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否则我公司将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将全部由贵单位承担”。被告邯郸建工公司认可收到该函。
又查明,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是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名称于2020年7月17日经核准注销。
2015年4月21日,内蒙古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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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与三信电器公司项目部签订《箱变工程施工合同》《热力站箱变高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信电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应按照双方审定价款向三信电器公司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462530元的义务。被告邯郸建工公司提出原告三信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是两份合同签订的履行期与合同签订日期均不符合,合同履行期均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双方对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和付款义务均认可,且双方对如何履行施工义务和支付价款亦未补充达成协议,从而可知,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具有明确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据此,被告邯郸建工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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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系邯郸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名称经核准注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邯郸建工公司承担,故原告三信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邯郸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62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三信建设公司向被告邯郸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邯郸建工鄂尔多斯分公司与三信电器公司项目部进行审定日期为2009年4月2日,原告三信建设公司给对方一个月的准备时间自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以下欠工程款46253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分段累加计算的利息为317648.38元,具体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为1年5个月19天,按照年利率5.94%计算利息为40371.93元(462530元×5.94%/年利率×1年5个月19天)、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为2个月5天,按照年利率6.14%计算利息为5127.66元(462530元×6.14%/年利率×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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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5天)、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为1个月13天,按照年利率6.4%计算利息为3535.78元(462530元×6.4%/年利率×1个月13天)、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为1个月24天,按照年利率6.6%计算利息为4579.05元(462530元×6.6%/年利率×1个月24天)、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为3个月,按照年利率6.8%计算利息为7863.01元(462530元×6.8%/年利率×3个月)、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为11个月,按照年利率7.05%计算利息为29891元(462530元×7.05%/年利率×11个月)、2012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为7年2个月10个月,按照年利率6.8%计算利息为226279.95元(462530元×6.8%/年利率×11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结算的利息为38681.65元,利息共计356841.26元,具体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为2个月30天,按照年利率4.85%计算利息为5608.18元(462530元×4.85%/年利率×2个月30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为2个月29天,按照年利率4.8%计算利息为5488.69元(462530元×4.8%/年利率×2个月2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为1个月28天,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539.64元(462530元×4.75%/年利率×1个月28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为1年1个月4天,按照年利率4.65%计算利息为23538.92元(462530元×4.65%/年利率×1年1个月4天),以上利息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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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823.81元,对原告三信建设公司主张利息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三信建设公司未主张的利息属于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信建设公司以下欠工程款46253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530元,支付利息320000元,合计78253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462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5.3元,由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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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赛罕德力格尔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小 磊
书 记 员 杨 雨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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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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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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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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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