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

张淑云与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428民初4323号
原告:张淑云,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林,总经理。
原告张淑云与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张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和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利息合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到2018年5月23日才将标的款给付原告,执行期间持续五年,耽误原告上班和治病,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166080元,该案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8年5月23日,原告先后从本院支取标的款1660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给原告造成务工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业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经缴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