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喀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白显军,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显军诉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是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2014年2月份,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承包外墙粉刷和地面硬化工程,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工人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从事粉刷工作期间,由于风力作用,脚手架不稳,原告摔落后受伤,被工友送至沧州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都由被告士林公司委托分包人伊伟支付。出院后,原告要求按劳动争议支付相关费用,被被告士林公司拒绝。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地特点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2、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报名表、考勤表等,而被告将分包的部分涂料工程交由第三人伊伟,由伊伟进行实际施工,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收取一定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是属于受伊伟雇佣,故与伊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完成多少工作,支付多少报酬不受答辩人支配,工作多长时间被告也无权过问,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原告在完成一定工作量后,也不由被告支付报酬,而是到发包方领取报酬,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来也不认识原告,所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2015年2月4日喀喇沁旗劳动局的通知书一份。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2号、企业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士林公司的经营范围,士林公司将工程包给伊伟。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士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伊伟。
3号、门诊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其他住院材料伊伟已经都给了被告了,因为住院的费用都是伊伟支付的。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住院单据也没有交给被告。
4、申请证人李宇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李宇然与原告一起受第三人伊伟招集到士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第三人伊伟是在士林公司分包的活儿,工资是第三人伊伟给的。该证人证人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伊伟分包的工作是士林公司的工程。
5、申请证人关素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白显军在旭阳化工厂从事里墙粉刷时摔下来,证人当时与李宇然等人都在现场,是伊伟找我们去干的活,工资也是伊伟开给我们。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伊伟分包的工作是士林公司的工程。
6、申请证人李勤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在旭阳化工厂从事工作,是工友,是伊伟找证人和原告去工作的,工资也是伊伟给发的。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士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院提交以下证据:
7、银行承兑汇票10枚(复印件)原件在伊伟手中,证明伊伟直接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领取工程款的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中汇票的时间都是2013年及2014年1月的,与案没有关联性。
8、士林公司工人花名册。证明士林公司的人员都投有保险,原告及第三人伊伟都没有在花名册中。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9、申请证人孟庆秀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士林公司担任安全员的工作,被告公司与二十二冶签订了承包合同,从事旭阳化工厂的活,伊伟是又在士林公司分包的工程,伊伟有没有资质不知道。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10、申请证人郝术利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受伤的事儿我不了解,我是在原告去干活之前在那儿干活来,我干活归伊伟领导,伊伟的活儿是二十二冶给工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没有作证的意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递交的1、2、3、4、5、6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8、10号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7、8、10号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内外墙粉刷和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包的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该将工程收尾工作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伊伟完成。2014年伊伟招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原告白显军2014年3月18日在进行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墙面粉刷的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受伤,后被工友送至沧州黄骅港骨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显军曾向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劳动行政部门和被告士林公司主张权利,但均遭到拒绝。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伊伟在原告受伤后,用从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支取的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收尾工程的工程款垫付了原告在沧州黄骅港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余款已经作为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收尾工程的工资款发放给了一部分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白显军在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收尾工程中从事劳动。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伊伟本身即是违法行为,转包合同无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过错也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即本案的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来承担。基于此,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士林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显军与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