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赤民一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张士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显军,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显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士林劳务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士林劳务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内外墙粉刷和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士林劳务公司在承包的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该将工程收尾工作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伊伟完成。2014年伊伟招集包括白显军在内的数名工人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完成工程收尾工作。2014年3月18日白显军在进行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墙面粉刷的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受伤,后被工友送至沧州黄骅港骨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白显军曾向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劳动行政部门和士林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但均遭到拒绝。2014年12月29日白显军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显军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士林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伊伟在士林劳务公司受伤后,用从士林劳务公司支取的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收尾工程的工程款垫付了白显军在沧州黄骅港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余款已经作为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收尾工程的工资款发放给了一部分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白显军在士林劳务公司承包的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收尾工程中从事劳动。士林劳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伊伟本身即是违法行为,转包合同无效,士林劳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过错也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即本案的士林劳务公司来承担。基于此,白显军与士林劳务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士林劳务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白显军与士林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士林劳务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已由白显军缴清,士林劳务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显军。
宣判后,士林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白显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虽然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但部分涂料工程是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由尹伟进行施工的,白显军是尹伟雇佣的,应该与尹伟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白显军的报酬是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审认定其将工程转包给尹伟错误。
白显军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在询问尹伟时,尹伟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的内墙粉刷工程是士林劳务公司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其是士林劳务公司委托的领班,工人工资由士林劳务公司拨给其,再由其发给工人。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给尹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白显军在士林劳务公司承包的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旭阳化工厂收尾工程中从事劳动。该工程是士林劳务公司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
士林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伊伟,士林劳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士林劳务公司提出的“其与白显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虽然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但部分涂料工程是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由尹伟进行施工的,白显军是尹伟雇佣的,应该与尹伟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白显军的报酬是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审认定其将工程转包给尹伟错误”等主张,经审查,士林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在原审答辩时所称的“其与尹伟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收取一定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相矛盾,而尹伟又对士林劳务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且士林劳务公司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士林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林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