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业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内蒙古泰业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2民初12号
原告:张某,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泰业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928895674。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顾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内蒙古泰业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1与被告内蒙古泰业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赔偿因失火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垂柳损失为56898元;2、速生柳嫁接的馒头柳损失221925元;3、速生柳嫁接的红丝垂柳损失33775元;4、原生态馒头柳损失57200元;5、杨树损失2150元;6、被烧毁管道更换费用600元;7、清理被烧毁苗木费用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92548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泰业公司顾某等三名职工在被告刘某2的指派下驾驶皮卡车进入原告承包的位于磴口县沙金苏木(原哈腾苏木西)红宝枸杞研究所枸杞基地,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行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的测量工作。在进行测量的过程中,被告顾某点燃杂草后,在杂草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点火地点,遗留火点引发火灾。将原告枸杞基地内的17.91亩苗圃地中的苗木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向磴口县公安局沙金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干警于当日19时许到达现场协助救火。次日又到现场进行了录像。2017年11月28日,被告顾某对被烧毁的苗圃面积17.91亩以及被烧毁的管道进行了书面确认。经原告现场清点,原告种植的苗木被烧毁的情况为:垂柳6322棵,单价9元,价值为56898元;速生柳嫁接的馒头柳8877棵,每颗25元,价值221925元;速生柳嫁接的红丝垂柳113512棵,单价25元,价值33775元;原生态馒头柳1430棵,单价40元,价值57200元;杨树215棵,单价10元,价值2150元。火灾烧毁管道一处,修复费用600元。清理被烧毁苗木的费用为20000元。三被告因为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过火苗木的损失、被烧毁的一处管道修复费用、过火苗木的清理费用、因火灾造成的土地闲置期间的一般农业生产收益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诚森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内诚价评字(2019)第00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依据该意见书的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过火苗木损失98660元、管道修复费用692元、过火苗木清理费用26491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土地闲置期间的生产收益15691元、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
被告泰业公司、刘某2辩称:被告顾某是被告泰业公司的管理人员雇佣的,被告顾某在做渠道衬砌工作进行测量放线时为视野开阔而点燃渠道中的杂草,没有人指派他这样做,所以顾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泰业公司、刘某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树苗的价格有点高。被告认为自己可以清理被烧毁的苗木而不必支付清理费用。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7年11月28日,被告顾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顾某对于烧毁树苗的事实认可并对面积进行确认。
2、内蒙古诚森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诚价评字(2019)第00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能够作为认定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
被告泰业公司、刘某2表示认可。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从磴口县公安局沙金派出所调取了出警视频记录。
原告与被告泰业公司、刘某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泰业公司、刘某2表示认可,而且与派出所出警记录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诚森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顾某点燃杂草引发火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被告要求自己清理被烧毁的苗木是否具有操作性、被烧毁林地的闲置期间的一般性收益是否合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泰业公司在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进行土地综合开发治理,被告刘某2为其项目负责人。2017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泰业公司的职工顾某进入原告承包的位于磴口县沙金苏木(原哈腾苏木西)红宝枸杞研究所枸杞基地,进行渠道衬砌工作前期的测量放线。在进行测量的过程中,被告顾某为视野开阔方便放线,即点燃渠道中的杂草以便于清理阻挡视线的杂草。后被告顾某在杂草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点火地点,遗留火点引发火灾。将原告枸杞基地内的19.614亩苗圃地中的苗木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向磴口县公安局沙金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干警于当日19时许到达现场协助救火。次日又到现场进行了录像。被告顾某对其点火烧草的行为表示认可。2017年11月28日,被告顾某对被烧毁的苗圃面积17.91亩以及被烧毁的管道进行了书面确认。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是由被告泰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指派进行渠道测量、放线工作,应当认定其为被告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顾某点火烧草的目的是为测量放线工作顺利进行,所以其点火烧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而为。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泰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顾某点火烧草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刘某2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其对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孜然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业公司认为由其自己对被烧毁的苗木进行清理而不必支付清理费用,本院认为因为被烧的苗木与成活的苗木混合,还是由作为专业人员的原告负责清理既便于管理、也便于减少损失、更具有操作性。另被告对于过火土地闲置期间的一般农业生产收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泰业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41534元(火苗木损失98660元、管道修复费用692元、过火苗木清理费用26491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土地闲置期间的生产收益15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被告内蒙古泰业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4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泰业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