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26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职工。
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
法定代表人:奇布仁巴雅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雄,男,**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柴兰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奇布仁巴雅尔,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61年1月10日出生,**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
被告:吴花女,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雄、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2498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46774.66元、罚息95546.59元、复利2773.71元;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2、请求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4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2014年10月27日,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完成放款义务,实际放款金额为433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0月14日,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2016年4月20日起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部分罚息、复利。
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及复利等内容的相关约定;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公证书、委托书,证明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的相关约定,被告吴花女经公证委托吴色登嘎代为签订保证合同;三、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贷款发放义务,完成委托支付;四、欠息证明、违约证明及欠息表,证明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未能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98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所欠的利息46774.66元、罚息95546.59元、复利2773.71元;五、被告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吴花女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因为被告吴花女自2012年后出国未归,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且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吴花女未签字。
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由其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1日与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433万元,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2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在本案中对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2498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46774.66元、罚息95546.59元、复利2773.71元;
二、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复利以利息46774.66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1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多斯市华尔餐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布仁巴雅尔、吴花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婧
人民陪审员 刘娜
人民陪审员 张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闫茜
书 记 员 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