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24民初715号
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快递存根不足以证明向被告主张催收款项的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完工,2015年2月4日经审核结算,最后一次于2017年10月17日付款2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0月17日重新起算,原告起诉日为2020年11月10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关于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焦化甲醇项目仪表系统工程审核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截止2017年5月18日与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账结果》,被告质证称,因未加盖原告公章,视为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综合审查,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系原告提交,盖有被告的公章。对该对账单认定有效,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份的快递存根,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09年,原告为被告的焦化甲醇项目仪表系统工程进行施工、调试,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0年工程建设完工。2015年经第三方进行工程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报告,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审核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791891元。2017年5月1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628元,尚欠付原告319263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温利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