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5000号
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软件园A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禹,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帆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236室。
法定代表人:戈树。
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帆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底、2005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05-025I和2005-03-026F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唐山丰南瑞丰450高炉煤气除尘器电控系统总包项目及西钢2X450高炉煤气除尘器电控系统总包项目.合同总价款(含税)为258.6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应收款项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7.6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瑞帆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8日,新联公司与北京瑞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机械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新联公司向瑞帆机械公司提供西钢2×450高炉煤气除尘器电控系统总包设备2套,价格为207.8万元。2005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新联公司向瑞帆机械公司提供唐山丰南瑞丰450高炉煤气除尘器电控系统总包设备1套,价格为77.8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285.6万元,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2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25%;开车调试合格后二个月内,并收到供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40%;其余10%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
2006年1月至9月,新联公司陆续为瑞帆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总金额为285.6万元。
2004年至2006年期间,瑞帆机械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汇兑的方式向新联公司付款258万元。新联公司称上述货款是根据两份合同滚动支付的,余款27.6万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新联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中的设备均于2006年9月就正常运行了,至今瑞帆机械公司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2017年5月23日,新联公司向瑞帆机械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欠款27.6万元。
2018年4月20日,北京瑞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瑞帆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催款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联公司与瑞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新联公司向瑞帆公司提供了货物,瑞帆公司即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瑞帆公司尚欠27.6万元货款未予支付,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现新联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瑞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瑞帆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瑞帆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红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孟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