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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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91民初437号

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49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喷标板子、喷标控制器、变频器、模拟输出模块、数据服务器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产品,被告将上述货物全部卖给包钢供薄板厂、炼钢厂、无缝厂等单位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4917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更换领导进行财务交接等理由进行推脱。

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货款364917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原告提供价值共计358670元的交换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录音笔等产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解韬予以签收但未付货款。因我公司也欠付原告方货款,所以多年来双方均未向对方追要货款。我方供货金额356870元从欠付原告的货款364917元中折抵后,再进行差额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7月23日,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SCOTT120606、scott201211230和scott2013.07.23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器、喷标板子、喷标控制器、数据服务器等产品,金额分别为135133元、248204元和8158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4649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100000元。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和《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中》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欠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4917元。

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称其向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58670元的货物,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消,并提供有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韬签字的供货明细表予以证实。经查,该批货物的收货单位为北京易龙融科科技有限公司,解韬在供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到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尚欠货款364917元,故对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64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双方存在关联交易,要求抵消货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4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计3387元(原告包头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