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李某、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益和诺尔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2,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第一、上诉人与李某是在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因李某是自然人,于2013年3月15日与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某签订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而赤峰君威彩板钢构公司的《承揽合同》是与李某签订的,是一份未经建筑单位同意及授权而私自签订的并将生产车间的主体建筑肢解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分包合同,这两个合同分别是两个责任主体,也就是两个诉讼主体。第二、李某与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定的工程承揽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该合约双方各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及各自分配利润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所以,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无任何理由起诉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亦无义务承担李某与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责任,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缔约者以外的第三方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李某已结清了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违背了法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未施工所剩的钢材由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使用,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因建筑工程承包人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某未能按期完成建筑工程进度,于2013年6月2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建筑承包合同,并委托巴林右旗公证处对未完工程的工程进度、剩余建筑材料(不限于钢结构材料)及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8日出具了(2013)赤巴右证字第0186号公证书。双方又共同聘请了鄂尔多斯市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进度及现场剩余建筑材料(不限于钢结构材料)进行造价评估,2013年7月5日出具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为:“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工程结算金额为:3279868.00元,其中剩余材料款为149035.00元”。在上诉人与建筑工程承包人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某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的第二条也约定“甲乙双方在审计结果出来后3天内完成工程款结算”。而在赤巴右证字第0186号公证书第九页的第六项给付工程款中记载“共给付工程款叁佰伍拾叁万元(¥353万元)”。也就是说2013年6月25日前双方已履行完毕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的条款。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也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有李某的收款凭据)。并且双方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2013年6月21日前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中李某对外所欠材料款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无关”,所以,上诉人并不欠付李某工程款,李某所欠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工程款、材料款及违约款与上诉人无关。第二、因整个工程没有建设完成,2013年7月8日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继续组织施工,在建设过程中使用了剩余建筑材料不限于剩余钢结构材料。我方认为建筑工地剩余材料是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是未完工程进行建设的必备材料,其中也包括钢结构的剩余材料,这些建筑原材料已完成付款义务,是上诉人正当所得,所以,上诉人用于建设未完成的建筑工程中并无不妥。第三、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新厂区建筑工地上所剩未施工材料(包括钢结构材料)在赤巴右证字第0186号公证书第一页至第四页有详细记录,这就证明建筑工地所剩未施工材料(包括钢结构材料)是在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某双方协议解除建筑合同前运至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的,是未完工程的必备材料。依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所以无论材料的生产厂家是何人,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的剩余材料(包括钢结构材料)的所有权都归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所有,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有权支配和使用,况且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剩余材料款的给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物权发生转移所以债权也就必然发生转移,进而判定因为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使用了自己建筑工地上剩余的原材料,就应对其生产厂家承担给付义务,无论有无债权关系。三、鉴定报告违反了客观性原则。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新厂区生产车间已于2014年4月竣工,并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材料价款鉴定预算书(林法002#)第一页载明的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的鉴定结果违背了客观事实,在没有现场实物的情况下凭空杜撰出了名录名称及价格,违背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012)的第1.0.3条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的第四项客观性原则,对于一个违背了客观事实的工程鉴定报告应该是无效的,法院不应该以一个无效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定非合同缔约者的第三方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采信了一个违背客观性原则而撰出的无效工程鉴定报告结果,不经认真审查就主观武断的认为债权因物权的转移而转移,直接判定上诉人使用了由被上诉人生产的原料,没有认定所有权的归属,便判定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总之,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诉讼请求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针对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李某答辩称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给付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并无不当。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李某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非材料,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运至施工现场未施工的材料归其所有而非李某所有。在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李某挂靠的鑫合建筑劳务公司解除合同时,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明知施工现场尚有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的材料,而将上述材料使用,无论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向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施工所剩的钢材由巴林右旗意达印刷品有限公司使用,……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的。这当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也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关系。该案从立案至今庭审已六年之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将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某、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因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并审理并无不当。赤峰大信的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采信该报告完全正确。上诉人关于没有现场实物就无法鉴定的观点是认识的错误,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以及公证书中记载的剩余材料清单等资料,完全可以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诉称鉴定报告违反客观性原则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材料款与原审被告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上诉主张: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准,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施工费及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人5万元款项后开始施工,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万元款项未进行施工,直到了约定工期亦未施工。造成上诉人与发包方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发包方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被迫退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称“李某与意达印刷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但原告所有的未施工材料被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后续使用”。这说明,上诉人与意达公司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的材料尚在施工现场还没有进行安装,即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可见被上诉人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没有安装,就无权向上诉人要钱。按被上诉人所说,如果意达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后,放在工地的原材料被另行安装使用,说明被上诉人与意达公司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后续安装使用的原材料款应当由使用人给付是正确的。《承揽合同》中每日按欠款总额加收5%的违约金过高,“加收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保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计算,只能按欠款金额按月息2分计算。如此“加收高额”的计算违约金,有违法律,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为此,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没有按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李某的上诉,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某先是与我们签的合同,后期我们要求有公司,他找到了原审被告,我们签了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因他耽误工期协商解除了合同,我们与他解除合同时聘请了巴林右旗公证处对现场施工程度、剩余材料包括钢结构剩余材料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聘请鄂尔多斯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赤峰分部进行了评估造价,我们按照协议已经完成给付工程款3279868元,其中含剩余材料149035元。与李某解除合同工程款剩余材料我们都已经付完款了,我们已经约定2013年6月20日以前李某对外所欠材料款与我们无关。
针对李某的上诉,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已按约进场施工,最终导致案涉钢构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是上诉人违约在先,而非君威公司违约。同时,2013年6月5日,上诉人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三方定于第二天协商解除施工事宜,是上诉人6月6日当天恶意躲避,不出面解决问题,才导致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责任。另外,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上诉人关于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及按月息2%计算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本案自起诉至今,已近六年时间,即便按上诉人所说的以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以上诉人拖欠的32万余元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今天违约金早已超过3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不无不当。
针对李某的上诉,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和我公司无关。
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24465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309174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剩余材料价款为22593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8日,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右旗轻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承包给李某施工。2012年9月6日,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承包的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及彩钢屋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160000元,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给付50000元,二十天内支付200000元,钢结构到场十日内支付250000元,余款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计1100000元,质保金60000元一年内付清。并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做相应调整:(2)在合同工期内所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他费用的变化。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合同对违约责任事项进行了说明,1、双方未协商一致,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应付对方违约金。2、李某如果拖欠君威公司工程款,每日按欠款总额加收5‰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给付了原告25万元,原告将施工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5日,李某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6月21日,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对李某施工及现场所剩余的材料进行了清点公证。合同解除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将剩余材料使用于工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院内完成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及未完成安装所剩余的钢材料的价款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赤大信工造字[2015]003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在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院内完成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价款为574465元;剩余钢材材料款合计为226388元,其中材料款为169972元,工料机价差53922元,动态调整(辅材系数)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后因二被告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而终止履行,原告完成工程量经鉴定造价为574465元,被告李某已经给付了250000元,尚欠324465元,李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因被告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解除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致使该承揽工程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李某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抗辩称是原告方先违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价款225934元,被告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未施工所剩余的钢材料由被告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主张该材料款已经给付被告李某,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剩余材料款的给付行为,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并非与被告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因此被告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费324465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2259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对施工量委托公证部门进行现场公证,并委托造价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经鄂尔多斯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制作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工程决算》,显示李某工程款合计为3279868元。其中包括剩余材料149035元,经二审询问,该剩余材料即包括本案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由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的材料款。根据公证书显示,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已经给付李某工程款合计35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分别是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以及李某与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分别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个合同中的相对方只能向该合同中的相对方主张合同中的权利以及义务。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包括两部分,分别为违约金部分以及被使用的材料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违约金是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只能要求李某承担,而不能要求发包人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来承担。关于另一部分诉讼请求,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运到施工场地的材料款承担问题。就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该材料是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运到施工场地,并且属于分包合同中的一部分。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该材料款应该是由李某来承担给付义务。现在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要么需要证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尚有未给付完毕的工程款,在此种情况下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或者需要证明就剩余材料部分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并不因为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使用了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剩余材料,而必然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业务。关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是否还尾欠工程款问题,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已经提举了其与李某之间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证明,并不存在尾欠工程款的情形。而关于是否形成了新的合同情况,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否认与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就剩余材料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由于李某违约,造成该合同没有正常履行,进而导致李某与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也没有顺利履行。在两者两个合同都没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并不因为合同没有顺利履行而承担另一个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否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根据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的结算手续,可以看出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已经就剩余材料给付了李某款,因此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与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形成就剩余材料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的可能。就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就剩余材料款亦应由李某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李某提出的是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款项给付时间,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间给付合同款,一审法院认定是其违约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双务合同的金钱给付之债(除借款合同外),应以银行利率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而不是严厉惩罚违约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基础。因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综合考量全案情况,该案系金钱债务纠纷,在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守约方实际损失可确定为违约方逾期给付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欠款总额加收5‰违约金”明显过高,逾期付款损失应为款项接收方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费324465元,材料款225934元,合计550399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477元,李某承担9303元,鉴定费9900元,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李某承担72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巴林右旗意达印刷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公告费1200元,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李某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4.65元,由李某承担9759.65元,赤峰君威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5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宏涛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张伟波
 
二○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