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8民初183号
原告:钱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锦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牛头沟门村南(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锦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生命科学园碧水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副总裁。
被告: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永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新,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张利杰,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王雅坤,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景隆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鼎盛小区2号楼二楼转角1号厅。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经理。
被告王雅坤、赤峰景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进与被告赤峰锦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张利杰、王雅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据原告钱进的申请,依法追加赤峰景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被告鑫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新、被告张利杰、王雅坤和被告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水泥款21021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锦源公司将《喀喇沁旗锦山污水处理厂(新建)、中水回用及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久安公司,2017年被告王雅坤借用被告鑫合公司资质从久安公司转包了此工程。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户,2017年4月至9月,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637吨,价款2102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无奈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喀喇沁旗锦山污水处理厂(新建)、中水回用及管网工程》是久安公司承建的,运营后由我公司管理,以前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之诉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久安公司未答辩,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久安公司员工张晓青(受公司指派到庭但未提交委托诉讼代理手续)认可久安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了《喀喇沁旗锦山污水处理厂(新建)、中水回用及管网工程》合同;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久安公司与景隆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一份、久安公司与鑫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以此证明久安公司建筑施工所用建材系由景隆公司提供,劳务部分由鑫合公司提供,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称不清楚久安公司与王雅坤是什么关系。
被告鑫合公司辩称,在喀喇沁旗污水处理厂项目上,我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人员由我公司提供,但不负责材料,我公司也没有向王雅坤出借资质。
被告张利杰辩称,喀喇沁旗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部分是王雅坤承包的,他从谁手包的我不清楚。2017年经别人介绍,我到工地给王雅坤当保管,原告往工地送水泥是我接收的,都用于打结构、地面和零活。
被告王雅坤辩称,被告王雅坤并没有挂靠鑫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亚坤是久安公司的人,协助管理工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有《材料买卖合同》,由我公司供应锦山污水处理厂建筑材料,我公司向工地供应水泥1000吨,其中从赤峰恒佳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独资)购买938吨,水泥款已经全部付清;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向赤峰恒佳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水泥。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被告久安公司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喀喇沁旗锦山污水处理厂(新建)、中水回用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久安公司承建锦山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工程。2017年施工期间,被告久安公司与被告鑫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鑫合公司,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由被告景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王雅坤作为久安公司工程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期间,被告王雅坤雇请被告张利杰做保管员工作。2017年4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介绍并经久安公司施工负责人同意,开始向锦山污水处理厂供应p032.5号水泥,每次运送水泥均由张利杰验收入库并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截止2017年9月,原告共向工地运送水泥637吨。2017年10月12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出具汇总材料票一张,张利杰、刘某分别在材料票上签名。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诸被告均表示与己无关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喀喇沁旗锦山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工程由被告久安公司承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向该建设工地供应水泥637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应对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久安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由被告王雅坤负责工程管理,其雇请的材料保管员张利杰接收原告供应的水泥,且水泥用于久安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久安公司与原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久安公司虽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有材料买卖合同,但不能否定其与原告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久安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供应水泥按330元/吨价款计算,低于被告久安公司与景隆公司《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470元/吨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久安公司回避被告王雅坤在涉案工程的身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亚坤系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王亚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利杰作为工地保管员接收原告供应的水泥、出具收货凭证系职务行为,对涉案货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景隆公司是涉案货款的责任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景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源公司、鑫合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久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进货款210210元。
二、驳回原告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久安公司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先缴纳,被告久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