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内某某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03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5258208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66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05.50元(5886.5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5.50元(5886.5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6600元×6个月)、尾欠的医疗费429.10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6600元×0.5个月)等项按十级伤残标准暂计172440.1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后变更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在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赤峰云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环保升级搬迁改造项目工程中的***施工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赤峰市***区***镇马架子村附近),每日工资22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工地二号运转站三号粗碎车间劳动时拿铁线绑氧气瓶时掉在排水沟将左腿摔骨折,被告***施工组安排**开车将原告 送往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地区医院检查拍片进行骨折固定手术,并支付了所需部分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程序规定提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赤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19】190号裁决书,查明原告在被告***施工组处工作中受伤,并确认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发【2015】193号)第一条第二项“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因此,向贵院提起要求二被告按照工伤有关待遇进行赔偿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按照十级伤残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其系***短期雇佣人员,其工资是***施工组按照天数结算的,在其受伤后大约70天左右已基本恢复劳动能力,且与***施工组协商过,要求回到工作岗位,做一些相对较轻的工作,因此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成立。3.其主张的交通费、尾欠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贵院参考答辩意见,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30日,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赤峰云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环保升级搬迁改造项目火法冶炼区域劳务工程。 2018年8月25日,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施工组签订了一份《电焊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电焊工程承包给***施工组,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签字。 ***施工组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 2019年5月10日,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原告到赤峰市***区**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29.10元。 2019年6月15日,***施工组财会人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269元;2019年7月16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951元。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赤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19】19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赤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二被告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66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05.50元(5886.5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5.50元(5886.5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6600元×6个月)、尾欠的医疗费429.10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6600元×0.5个 月)等项按十级伤残标准暂计172440.1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后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4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2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赤峰市医院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作出赤医***定所【2020】临鉴字第207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95元。 另查明,2018年赤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86.50元。《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膝和小腿损伤(S80—S89)”载明:髌骨骨折S82.0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焊工程承包合同》,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地区医院疾病诊断书、DR检查报告单及收据,赤峰市***区**骨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收据,原告与***施工组工长***电话录音光盘及笔录,元劳人仲字【2019】190号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赤医***定所【2020】临鉴字第207号《***定意见书》及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一条:“劳动关系确认第2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 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本案中,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电焊工程承包给***施工组,而***施工组及被告***个人未经依法工商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不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从事电焊工作中受伤,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医疗费、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 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行支付医疗费429.10元,被告应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真实有效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髌骨骨折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6个月,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按照6个月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20元,月工资6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 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根据***施工组财会人员***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两次银行转账记录5269元、5951元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61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元×6个月=3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610元,2018年赤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86.50元,根据上述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5610元×7个月=39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5886.50元×7个月=4120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886.50元×7个月=4120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95元,被告应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的请求。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赤峰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本院亦不予支持;且本案仅系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系***短期雇佣人员,二被告之间如存在其他争议,可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2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0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5.50元,鉴定费1095元,合计15686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内***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