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和浩特市路盾公路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3民初207号

原告:***,男,1676年5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路盾公路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呼和浩特市路盾公路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倩如,女,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丰镇市。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路盾公路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倩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退还罚款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于2018年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自有院内新建办公楼,将劳务清包发包于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组织实施土建部分施工。完工日期完全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挂靠),目前工程质量经过返工及扣款同样符合发包方发包合同之要求,2019年5月份发包方对该楼进行了装修。但是,原告带领的8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尚欠180000元至今没有完全得到,为此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即本案原告无法确定是二被告哪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款。众多农民工为了讨要工钱向劳动部门投诉,但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认为对其造成影响就对原告罚款了10000元。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行为。根据《劳务清包合同》第二条第4.2支付方式:主体三层封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造价50%,二次结构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85%,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的,结算已完成工程量款项以双方核对数据为准;针对此约定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存在多处明显违约。

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辩称,***提出的欠付工资180000元及罚款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支付工程款应当建立在证据说理充分的基础上,如果***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总量,我方将支付其工程款项。其中罚款10000元是工人在劳动局闹事5次后作出的决定,根据合同约定,在建工程过程中只要有农民工闹事就应当罚款10000元,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农民工赚钱不容易,我方没有对***进行罚款。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楼主板的抗压不合格,经质检部门检测为不合格主板,我方认定实际欠付***工程款13460.2元,加劳动局登记的93893元。***签订的保修书第八条明确表示如果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有费用由***承担,签订质量承诺书里承诺2018年11月26日完成回迁,***没有按时完成。依据承诺书第七款、如原告未按时完成主体工程,每超过一天扣除10000元,如果按合同约定罚款,剩下的110000元我方无需给付***。

鑫恒泰建安公司辩称,***与鑫恒泰建安公司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将鑫恒泰建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具体原因如下:1.鑫恒泰建安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与***签订《挂靠协议》,鑫恒泰建安公司是甲方,***是乙方。其中第二条挂靠经营方式第六条约定:乙方经营项目在经营所产生的债券债务(不包括因纳税费)、人事纠纷、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等,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如因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追诉、行政处罚,乙方应承担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律师费、诉讼费。《挂靠协议》第五条双方经营团队的关系中明确提到乙方以甲方名义聘用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乙方支付,乙方聘用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伤亡时,由乙方依法承担责任。***与鑫恒泰建安公司只是挂靠关系,鑫恒泰建安公司并未参与任何***的相关工程承包事宜,故此案与鑫恒泰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2.鑫恒泰建安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与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由***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组织实施土建部分施工,***于2018年11月10日完工,且完全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质量,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而鑫恒泰建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以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名义就新建办公楼工程款项和人工费用向***支付该相关款项(以上转账记录均有凭证可查),后续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的工程款。3.后续产生工人工资及工程费用由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承担。4.鑫恒泰建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起诉请求被告鑫恒建安公司就支付工程款的事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恒泰建安公司认为***起诉完全错误。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中也没有对鑫恒泰建安公司设定任何权利义务,该合同对鑫恒泰建安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本案另一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向鑫恒泰建安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安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双方公司签章确认,并有原告***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承包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新建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使用的小型机械设备、各种安全防护、周转材料、基础清土、配合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基础回填、钢筋制作绑扎、木方模板材料购进、模板制作安装、内外脚手架、钢管、扣件材料的租赁、搭设与拆除。混凝土浇筑、混凝土的养护及所属范围厂区的场地清理,进场材料的装卸车(除大型机械外)、楼层上预留洞的安拆,门窗过梁德预制及钢筋植筋,电渣压力焊、小型机具及五金。包括外墙保温及涂料、消防工程管道铺设、屋顶工程及女儿墙、防雷接地、落水管安装等所有装修以外的土建部分施工内容。

合同约定,鑫恒泰建安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原因造成的恶性事件,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将给予鑫恒泰建安公司10000元/次的罚款处理,同时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有权停止支付鑫恒泰建安公司工程款,直接用于处理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事项。

《劳务清包合同》还约定,本工程质保期自完工之日起一年,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鑫恒泰建安公司应在接到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通知后两天内进行维修,如鑫恒泰建安公司不能按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要求的时间进行维修,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可自行维修,由鑫恒泰建安公司承担费用。

2018年10月1日,***与鑫恒泰建安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以鑫恒泰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路盾公路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项目劳务清包》合同,挂靠经营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路的劳务清包,整体工程为四层,第四层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另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实际完时间为工2019年的春节前。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进行补修,并已扣除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费用。开庭后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书面表示对修复后工程放弃司法鉴定。

2018年11月16日,鑫恒泰建安公司(***)与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证承诺书》,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盖章,***签字。承诺书约定,办公楼主体工程(三楼封顶)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办公楼地暖沟及一楼回填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

另查明:***在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产生的工程量总价为571652.6元,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73112元,支付***个人215000元,除去原告应付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外,尚欠原告应给付工人工资95893元及原告工程款13460.2元。庭审时,***、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双方确认为109353.2元(不包括回填土方)。对原告主张有60000元回填土款,双方存在分歧,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鑫恒泰建安公司工程款130000元,鑫恒泰建安公司当日转账给***12800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主体验收合合格之日起计算三年。保证书第8条约定,因本工程为***个人挂靠承包人资证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因此此保修书中涉及到的所有质量保修费用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恒泰建安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是原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涉案《劳务清包合同》签订后,施工义务的实际履行方为***,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直接拨付原告的个人的账户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全部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进行补修,并已扣除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费用,开庭后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书面表示对修复后工程放弃司法鉴定。又因原告***、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在庭审时对工程款(不包括回填土方)欠款数额予以确定,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但是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全部工程,但所做的部分工程也在质保期范围内,***与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就质保期问题所作出的承诺,是对主合同质保期约定的补充内容,质保期应以其承诺的三年认定。现质保期未满3年,应当扣除质保金571652.6元5%﹦28582.63元,被告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53.2元-28582.63元﹦80770.57元。对已扣除质保金28582.63元***在质保期到期后可另行法律途径。对于原告要求路盾公路高分子公司支付60000元回填土方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挂靠单位承担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的诉请,因二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路盾公路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0770.57元;

二、呼和浩特市路盾公路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罚款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1863元,由呼和浩特市路盾公路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芝华

人民陪审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姜春蕊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