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某,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并减少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2.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对未完工遗留工程维修产生的损失805535元以及违约损失1410055元。3.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1916.4元以及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要求造成了违约损失,而且无故停工造成工期迟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减少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承担对其未完遗留工程产生的维修损失805535元及违约损失1410055元。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应按照《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方清算对账明细说明》履行付款和返还保证金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知晓**是实际施工人并同意其施工,签订了《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与**施工方清算对账明细说明》,并约定由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所以应由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鑫恒泰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554942元及利息57040.46元(利息以15549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9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57040.46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年产果酒、果汁、果醋3000吨系列产品项目工程,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负责施工,2019年6月工程停工,2019年7月21日案外人乌兰察布市建业监理有限公司下达监理通知书,因两个多月雨水浸泡,工程出现安全隐患责令施工单位整改,2019年7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对上述工程进行保全公证,2019年9月9日被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兰察布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方清算对账明细说明》,明确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357017.15元及质保金197924.85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委托李英、翟树平、乌兰察布市东唐装饰有限公司、内蒙古广隆钢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寅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盛世非凡(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乌兰察布草原道家酒文化博览大会·仁和酒业窖藏珍品封坛大典”大型活动,因活动无法正常举行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此支出设计费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工程停工报审表、监理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告知函、(2019)乌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方清算对账明细说明、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照片25张、光盘3张、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年产果酒、果汁、果醋3000吨系列项目1#车间施工完毕后工程遗留修补工程量2份、借款单4张、微信转账凭证3张、报销单、收条3张、回单2张、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3#车间地下一层和一层及地下酒库漏雨、墙体裂缝维修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维修1#车间报价单、收据、支出凭单、设计合同、第一届封坛大典活动合同、第一届封坛大典活动合同补充协议、预收款明细表及相关赠送单、销售出库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乌兰察布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方清算对账明细说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对账说明已明确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357017.15元及质保金197924.85元,故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357017.15元,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9月9日-2020年9月9日),现质保期已过,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197924.85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9月9日(结算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即年利率3.85%计算;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质保金的利息,因质保期2020年9月9日到期,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延期返还,故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工程结算也由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进行,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维修损失805535元,因工程尚未结束,且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也未申请鉴定,无法确定其所支付的工程维修花费系工程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所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违约金、经济损失1410055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对工期并无书面约定,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等系原告(反诉被告)**所导致,故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357017.15元及利息52245.16元(2019年9月9日-2020年9月9日),从2020年9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357017.15元,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质保金197924.8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6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62.4元,合计2191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9日签署了《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方清算对账明细说明》,该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对**施工队未完全施工的建筑现状下就已完施工内容进行的确认和结算,剩余工程交由新的施工方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维修损失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进行的维修花销,因无法区分是用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还是后续施工部分亦无法确定是因何原因进行的维修,上诉人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提供足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亦未写明工程逾期交工的违约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自愿签署的对账明细为依据判令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2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仁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鹏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