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羊开泰东南角温州建材城23栋房4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军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步行一条街地税小区前楼中单元1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军盛商贸有限公司(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5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军盛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砼顶房和价格。一审判决书中双方确认供值量价款为2298050元,这个金额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款产品名称、使用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中的一般情况中顶房50%房单价计算出来的,双方一直是一半款一半房履行协议,从这个单价中可以看出抵房50%房,砼价格比全款价各个型号每方都高出20元,因为鑫恒泰公司已支付115万现金,1148050元是抵顶房的价值款。如果全是现款支付,总供货价值就不是2298050元,更不会是欠1149050元现金。一审对***、***的证人证言认定是真实的,他们证人证言也都说明供贷合同简单说就是一半款一半现金,而且每次供货都是上打现金。军盛公司不来办理易货1148050元顶房手续,是军盛公司在违约。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就应该认定1148050元是易货抵顶房的,这在合同里面也是很明确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关于划房时间。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军盛公司要鑫恒泰公司支付1148050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本没遵守双方三个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约定。首先,本次供货合同框架核心就是50%现金50%房产,很简单的一个一半现金、一半易货的合同关系。而且供货价格是以抵顶房为前提条件确定结算的,军盛公司故意拖延不要50%抵顶房是军盛公司的责任。军盛公司实际供货到2021年10月30日,封顶时供货价值也是算到此截止日,说***公司是认可晚封顶的。至于合同约定的预计2021年7月份封顶。由于这两年受疫情影响,还有别的因素晚封顶军盛公司也是认可的,否则军盛公司不会在2021年10月底还给供商砼。第三,即使2021年10月底封顶,至今年2022年7月份军盛公司起诉鑫恒泰公司,因今年有疫情,二次结构6月份开工,剩余工程也是需要几个月时间的,况且2021年10月1日前办理合同抵房比例事宜,并未约定是现房具备交付条件,此是一般工程土地顶房常有的情况,开工划房或划期房、划现房都有,都是遵守双方如何约定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以鑫恒泰公司没有使军盛公司预期目的实现是不符合事实的。并不是给不了钱拿房抵顶,是供货前合同就前提条件约定的,军盛公司的预期目的是封顶后支付即划房,但不能因军盛公司不想要房,不履行协议办理合同顶房,就将责任推给鑫恒泰公司,预期目的没实现责任在军盛公司。在一审中鑫恒泰公司答辩中,只要军盛公司履行协议,军盛公司随时可划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50%供货价值不存在逾期,更不是欠的现金以及还应支付利息,没统筹考虑合同的细节和前后事实逻辑,没尊重合同的诚信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3.关于利息。一审判决中“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8项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贷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定,应让鑫恒泰公司支付(1148050×3.65%÷12×15个月)52379.8元利息这是不合理的、没法律依据的,不符合事实。第一,一审中鑫恒泰公司支付了总供货价值2298050元50%现金即115万元,其余50%易货抵顶房产是不产生利息的,以欠房产价值1148050元按欠现金确认并计算利息是没依据的,而且此1148050元是顶房算出来的混砼土价值。第二,一审中鑫恒泰公司严格履行了协议,2020年地下室基础应付现金逾期也支付了利息。不存在违约责任,多次鑫恒泰公司通知军盛公司可随时划房,而军盛公司一直不来划房,是军盛公司违约,责任应自负。一审判决书“自2022年12月8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支付利息欠商砼款清偿完毕”。更是没有依据。判决没有尊重双方三个合同的事实约定,军盛公司不要房,变相想要现金,还要算利息,结清现金为止,并让加倍支付利息,是违反协议的,判决是错上加错。二、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纠纷核心是军盛公司不遵守履行原协议义务,是军盛公司不想要易货的房而想要现金,是军盛公司阻碍合同履行成就,是一种恶意行为。
军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军盛公司与鑫恒泰公司2020年9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商品混凝土的等级、坍落度、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第六条结算和付款部分约定:2021年春节前结2020年供的商砼总款50%现金,2021年供的商砼,工程大约在2021年7月份封顶后支付。双方通过商砼结算单对工程部位、日期、商砼度登记、结算数量、砼单价进行最终确认,2020年、2021年供货总金额为2298050元。鑫恒泰公司认可其已支付50%金额即115万元,说明其认可最终结算的砼单价以双方确认过的商砼结算单为准,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对砼单价进行变更,不再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因此,军盛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298050元,鑫恒泰公司共支付军盛公司货款总计115万元,***盛公司货款1148050元未付。2.双方2021年9月14日签订《青山大厦商砼款支付办法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商砼款以鑫恒泰公司承建的青山大厦公寓楼抵顶,并约定办理抵顶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前,此协议落款由双方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用公寓楼抵顶商砼款是消灭所欠债务,但因该大厦至今未完工,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使得军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目的难以实现,军盛公司仍有权请求鑫恒泰公司直接给付欠付货款。3.鑫恒泰公司欠付军盛公司商砼款,鑫恒泰公司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主动付款或通知军盛公司领取房屋,但鑫恒泰公司用于抵顶商砼款的房屋至今未完工,鑫恒泰公司从未、也不可能通知军盛公司交付房屋。军盛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责任,房屋未交付也不是军盛公司的原因。所以,鑫恒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公司付款的事实明确。4.鑫恒泰公司为解决欠付的1148050元债务问题,2021年9月14日与军盛公司签订《青山大厦商砼款支付办法补充协议》,该协议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不支付利息的前提是鑫恒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在10月1日前配合军盛公司办理合同顶房,按照抵顶款项办理相应金额的公寓楼,并书面说明公寓楼楼层及房号、单价等义务。在鑫恒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其应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鑫恒泰公司不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青山大厦商砼款支付办法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明显是违约一方。鑫恒泰公司违背法律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却将责任推卸给军盛商贸公司,明显错误。如果鑫恒泰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原本就不会存在本案的诉讼。所以鑫恒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军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恒泰公司***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148050元;2.判令鑫恒泰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暂计252571元(违约金利息方式:以1148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暂至2022年7月25日,实际应以鑫恒泰公司彻底给付军盛公司所有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暂计为252571元),合计总金额1400621元;3.判令鑫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恒泰公司承建武川县青山大厦项目(武川县移动大楼以南)的工程,***公司采购商砼混凝土,2020年9月1日,军盛公司与鑫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商品混凝土的等级、坍落度、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第六条结算和付款部分约定:2021年春节前结2020年供的商砼总款的50%现金,2021年供的商砼,工程大约在2021年7月份封顶后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第8项约定,甲方鑫恒泰公司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军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每逾期一日,承担欠款总额的日5‰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11月25日,军盛公司、鑫恒泰公司又签订了《商砼补充协议及付款承诺》,对部分商砼单价作出调整,同时约定在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双方进行对量,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一次性***公司支付50%的货款,此付款不涉及任何房屋及其他形式抵顶;如果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合同内货款,鑫恒泰公司需按照月利率2%***公司支付利息。2021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0年军盛公司供货价值为1049380元。202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青山大厦商砼款支付办法及补充协议》,对《商砼补充协议及付款承诺》中约定的违约利息进行结算,确认鑫恒泰公司晚付货款5个月,应付乙方货款利息为52469元(1049380元×50%×5个月×2%),同时约定鑫恒泰公司在10月1日前配合军盛公司办理合同顶房比例事宜。2021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2021年军盛公司供货价值为1248670元。截止2021年9月6日鑫恒泰公司共支付军盛公司货款总计115万元,***盛公司货款1148050元未付。军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鑫恒泰公司从2021年9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违约金为252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青山大厦商砼款支付办法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商砼款以鑫恒泰公司承建的青山大厦公寓楼抵顶,并约定办理抵顶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前,此协议落款由双方盖章,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用公寓楼抵顶商砼款是消灭所欠债务,但因该大厦至今未完工,从合同约定的预计2021年7月份封顶至今已一年有余,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使得军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目的难以实现,故对军盛公司要求鑫恒泰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11480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军盛公司要求从2021年9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军盛公司、鑫恒泰公司之间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和付款办法“2021年春节前结2020年供的商砼总款50%现金”、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砼补充协议及付款承诺》第3条“甲乙双方在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完成后进行对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一次性支付乙方50%的货款”、第5条“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合同内货款,甲方按照所欠应付货款按2分的月息进行计息”以及2021年9月14日签订的《青山大厦商砼款支付办法补充协议》第1条“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利息为524690(应付金额)×5(计息月数)×2%(约定计息点数)=52469元”,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月利率2%是对2020年供的商砼总款50%现金逾期支付的约定,且已通过《青山大厦商砼款支付办法补充协议》结算确认,故该院对军盛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8项“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约定,该院认定逾期利率按照军盛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利息为52379.8元(1148050元×3.65%÷12个月×15个月);自2022年12月8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所欠商砼款清偿完毕止。综上所述,对军盛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军盛公司商砼款1148050元、利息52379.8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本息合计1200429.8元;从2022年12月8日起,继续以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所欠商砼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军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2.80元,***公司负担900.8元,鑫恒泰公司负担78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恒泰公司与军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补充协议及付款承诺》,约定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军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其通过向鑫恒泰公司交付混凝土而取得对应价款,其签订《青山大厦商砼款支付办法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商砼款以鑫恒泰公司承建的青山大厦公寓楼抵顶,系基于军盛公司最终实现取得合同对应价款的缔约目的。鉴于鑫恒泰公司认可青山大厦至今未完工,其未能证明用于抵顶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且已实际***公司交付,鑫恒泰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军盛公司主张鑫恒泰公司支付欠付商砼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鑫恒泰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顶房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价款数额,军盛公司提举《呼和浩特市军盛商贸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三份,结算数量为2612?的结算单中“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由***签字,该结算下方手写载明“量以核对,价格参照合同及协议”,**签字确认。结算数量为3018?的结算单及结算数量为504?的结算单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由***签字。鑫恒泰公司认可**与***系其工作人员,能够认定结算单中载明的砼强度等级与结算数量已经鑫恒泰公司确认,本院对该三张结算予以采信。针对砼单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分别约定“全款价”及“顶50%房单价”,军盛公司诉请鑫恒泰公司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全款价”计算货款。军盛公司依据《呼和浩特市军盛商贸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鑫恒泰公司提交《青山混凝土统计表账单》说明其主张货款结算金额的计算方式,军盛公司结算单中砼单价由合同价格、车泵单价及外加剂构成,鑫恒泰公司统计表账单中在泵车一栏中虽未明确写明单价,但表格中列“气泵”部分的结算单价均为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以此能够认定双方均认可对使用气泵部分混凝土单价中增加气泵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举证据证明已就使用气泵部分的商砼增加单价金额协商达成一致,鉴于鑫恒泰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结算单时并未对该结算单中载明的“车泵单价”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结算单所列砼单价予以采信。对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鑫恒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乙方(军盛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鑫恒泰公司逾期***公司清偿欠付货款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鑫恒泰公司按照欠付货款金额以年利率3.65%计算所欠货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5.6元,由内蒙古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