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祥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21民初502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5日之间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告因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招聘,在被告承建的位于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白音居力和嘎查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线路箱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该工资由第三人负责发放。后原告因工作需要被派往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接受被告管理,工资发放表也报送被告进行审批,且***也是被告的部分项目负责人,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工作不可或缺部分。 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线路箱变的工程系***承包,***雇佣的原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存在指派原告工作的事实,原告送车是应***要求办理的私事。 第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认识原告。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5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劳动仲裁笔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7页及另案***叔叔与***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说明),用以证明以下问题:1.***的身份情况;2.原告被招聘后,受被告管理,并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工资实际由被告进行支付;3.2021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振奋教育,并进行个人信息登记,另原告工资是由***上报被告,被告将钱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将工资转发给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者是被告,被告是为了规避劳动关系,通过第三人发放工资。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对于劳动仲裁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笔录系仲裁书的依据;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将工人的工程款金额及账户上报到被告处后,被告通过第三人直接打款至工人本人,该行为系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利,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从事被告公司的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而且原告佩戴的安全帽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安全帽;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表明原告外出行为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关于原告所述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认可,每个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后都要进行登记,但并不代表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边境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与***系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以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2.***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将工人的工资金额及银行账户上报给被告后,被告通过第三人直接打款至工人名下,该行为系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被告系先行垫付工资,后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3.***与***的录音光盘1张(庭后提交文字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因录音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通话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由案外人***雇佣,在其自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工程的工地从事线路箱变工作,工地位于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白音居力和嘎查工程项目部。原告的工资事宜及在被告处施工期间的工作内容均与***商谈。原告的工资系由案外人***结算后报于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通过其委托的第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21年9月5日,案外人***开车回家办事时,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给案外人***打电话,让送一台车过去,案外人***带着原告开车并将车送至***处,到发生事故地点后,***将车开走。案外人***与***坐在事故车内等待救援时,与经过的***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对劳动者有惩戒权和指示命令权等。本案中,原告被案外人***雇佣,并就工资薪酬、工作内容等达成了合意。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发包给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原告系得到了被告的授权并为被告聘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更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9,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 泽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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