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49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中旬,原告通过上海猎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俊公司)介绍入职被告处担任水利工程项目经理。2020年5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500,000元,项目未开始之前月薪20,000元。但原告将签字的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再将劳动合同交还原告。原告入职后,在网上填写了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被告处,被告于该申请表的聘用企业意见中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真实有效劳动聘用合同,亦说明双方确实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并表示需要等项目中标后才会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回复需要等新项目中标后才能结算。因被告始终未安排原告上班,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于2020年8月中旬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直至2020年8月26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及社保转出手续。原告为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审证时,恰缺一名二级水利水电工程建造师,后经打听知晓猎俊公司处有相应名额,故联系该公司,并口头约定将原告的证书注册在被告处,证书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5月14日起,相应的使用费被告已经通过猎俊公司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其处也仅需在网上进行登记,无需将证书交给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只是资质挂靠关系,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资质已经成功注册,被告于申请表内的企业意见栏确认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过录用,并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资质挂靠在被告处,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表是由原告先登入住建委的网站或APP进行填写,原告提交后被告再进行确认,申请人意见以及聘用企业意见两栏中的文字都是电子版自动生成的,无需填写,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聘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猎俊公司签订了外聘协议,并由猎俊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转款;
2、人员转入核定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2020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录用,2020年8月原告提出不再挂靠后,被告即于2020年8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相应的社保转出手续;
3、仲裁申请书、撤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总金额为78,000元,但猎俊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000元和6,500元,足以证明这份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且根据协议约定,猎俊公司不得将原告的资质出借给第三方,原告发现猎俊公司将其劳动关系登记在被告处后,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但猎俊公司告知原告,被告想聘用原告,原告遂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追认,并于2020年5月下旬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与猎俊公司签订的协议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就解除了;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20年8月20日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在此之前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安排原告上班,故原告于2020年8月中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未办理退工手续,直至2020年8月26日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后才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及社保转出手续;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并非因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因原告手中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基于迫使对方交出劳动合同的目的才提出该申请。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后于2020年8月26日转出。
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填写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其中申请人意见栏显示“本人***……与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真实有效劳动聘用合同”,聘用企业意见栏显示“***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真实有效劳动聘用合同”。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其上显示聘用单位为被告,后因人证分离等原因被冻结。
2020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原告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注明“但单位至今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该会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5899号撤诉通知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请求。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677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加以证明。然,根据双方陈述,该表系通过网上填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注册受理部门实际提交过劳动合同。结合原告曾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有关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现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亦从未对原告行使管理职能,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凌虹
书 记 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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