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雨苇,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薛同,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锦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苗君,总经理。
被告: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荣,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锦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河公司)、被告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颛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当事人受此影响不能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被告锦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苗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徐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薛同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20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原告**,原告薛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河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9,476.29元(总工程款2,973,626.48元-已付1,320,862.33元-已付143,287.86元=剩余工程款1,509,476.29元);2、判令锦河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09,476.29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颛桥公司对锦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就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中学校舍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锦河公司借用颛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三原告与锦河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原告承包案涉工程,该工程自2018年7月开工,至2018年8月竣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莘松中学校舍维修工程项目项下4号楼和5号楼全部工程。该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业主方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负责施工的4号楼和5号楼全部工程量造价为2,973,626.48元。但锦河公司仅向***支付了143,287.86元的劳务费及1,320,862.33元的主材料款后,未再支付其他剩余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颛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全部的工程转包给锦河公司,且明知并默许锦河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颛桥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涉讼。
原告**述称,三原告与锦河公司一起签订了案涉合同,但三原告与锦河公司之间是单独结算,锦河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薛同述称,三原告与锦河公司一起签订了案涉合同,但三原告与锦河公司之间是单独结算,锦河公司与薛同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锦河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三原告共同与锦河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分开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973,626.48元,锦河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其中143,287.86元为劳务费,6,712.14元为支付给劳务公司的管理费)、颛桥公司已代付材料款1,320,862元,同时需按2,973,626.48元所占总工程造价比例扣除锦河公司垫付的管理费550,120元、前期费用241,043元、增值税及附加费用297,362元、印花税1,784元、总开销分摊费用232,289元、工程保险费2,973元,锦河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77,193元(计算方式:2,973,626.48元-150,000元-1,320,862元-550,120元-241,043元-297,362元-1,784元-232,289元-2,973元=177,193元)。
颛桥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对颛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颛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锦河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闵行区莘松中学校舍维修工程;工程地点:莘沥路XXX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价)11,169,803元,结算方式以审价为准;按照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日历天为45天,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乙方工期每逾期一天,具体处罚方法和标准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本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本协议的付款方法和期限根据建设方与甲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同步进行;甲方为乙方代付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应予以扣回;余款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由甲方以支票支付,乙方必须凭合法、有效原始凭证报账,人工费通过上海颛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向乙方收取施工技术服务费为决算总价的3.5%,增值税11%,附加按税额11%,进项税发票必须经税务局报税系统联网验证,如事后验证为假发票则应追回以前所抵扣的进项税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3%的款项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第一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结束且乙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由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他人,如发现并查实乙方将本工程转包他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嗣后,锦河公司(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2018年闵行区莘松中学校舍维修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实施;工程名称:2018年闵行区莘松中学校舍维修工程;工程地址:莘松中学;工程范围:以设计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上所示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内容,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合同价款:1、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1,070万元(以最终审计为准);2、本工程建设单位为闵行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时由乙方配合甲方编制本工程决算,终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决算的编制原则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则为准;本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但主要材料供应商需报甲方备案,材料供应商须真实经营,必要时乙方须配合甲方对材料商进行现场考察,所有材料均需符合设计要求并附质保书或出厂合格证明,发票须真实有效并附送货单;工程保修期二年;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1、工程款支付以合同造价和已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原则上在建设方资金到位后,依据乙方工程进度情况支付。2、在确认业主近期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在开给业主工程进度款的同月,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足额的发票(原则上乙方提供的发票的出票单位,应是本工程中出票单位与甲方有合同关系);甲方按来款情况、支付比例及税额情况(甲方开给业主增值税税率为11%的,则扣除总包管理费及12.21%的增值税及附加)与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及现场安全、文明、质量的执行情况来核实工程款的支付额度,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发票的出票单位划账;原则上甲方应开具20%-30%劳务发票,70%材料、机械、设备等发票,具体以预决算中费用为开票依据。乙方可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抵扣税率情况由财务部核算。如乙方不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真实、足额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放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额外税费(如企业所得税,税率25%)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不含税金及其他规费)向甲方缴付施工技术管理服务费,本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招投标费用、招标期间的各类协调费、印花税、交易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如委托甲方代办代缴的,则在给予乙方工程款时扣回。4、若工程发生指定分包项目,结算时应扣除。甲方未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发生逾期付款,而非属乙方违约原因,甲方亦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由甲方代乙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未清偿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如发生因乙方自行采购材料发生诉讼、民工上访等事件,甲方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公正提成等措施,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他人,如发现被查实乙方将本工程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签约后,***按约于2018年7月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并于2018年9月1日正式交付使用。经竣工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709,522.38元。其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造价为2,973,626.48元,**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造价为1,374,965.77元,薛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造价为6,360,930.14元。***、**、薛同就各自施工的工程款单独与锦河公司结算。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锦河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143,287.86元、材料款1,320,862元。***已就2,973,626.48元工程款向锦河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锦河公司提交的关于1,320,862.33元的《莘松中学费用表》,颛桥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锦河公司提交的《莘松中学前期费用结算表》、《开销付款登记表》、***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为锦河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相关费用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难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锦河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交款凭证、印花税缴费凭证、工商保险登记核定表、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均不认可,因锦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锦河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锦河公司提交的其与**、薛同之间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锦河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属锦河公司单方制作,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三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三原告与锦河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锦河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锦河公司对***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2,973,626.48元、锦河公司已付的劳务费143,287.86元及1,320,862.33元材料款均无异议。对剩余的工程款1,509,476.29元,锦河公司可以参照双方的合同之约定扣除工程款15%的管理费446,043.97元,余款1,063,432.32元,锦河公司应向***支付。对于锦河公司辩称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9月1日即投入使用,故***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颛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锦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63,432.32元;
二、被告上海锦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63,432.3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锦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92.65元,由被告上海锦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旺迪
书 记 员
罗香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