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91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闫大鹏,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
负责人:张巨良,项目经理。
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闫大鹏、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闫大鹏、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622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2015年,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包头滨海名都工程,被告严大鹏从原告处采购水暖材料,尚欠原告货款622266元。
被告闫大鹏辩称,对于原告供货的事实和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都认可。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但工地上对外的一切活动都以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对内由双方进行核算。欠付原告的材料款也加盖了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的印章,所以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闫大鹏,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是我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样也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并将一标段、三标段承包给我公司,但承包属于内部结算,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允许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在任何对外业务活动当中,在具体施工中对外的业务中均以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被告闫大鹏是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综上,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包头滨海名都的工程项目,并该工程一标段、三标段承包给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0月28日,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特授权滨海名都商住小区一期一标段、三标段工程项目章(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全权代表五建公司有效公章(仅限于包头滨海名都工程项目用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备案使用)。
2013年4月5日,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为便于施工管理,经研究并请示上级领导批准,聘任闫大鹏同志为我公司包头滨海名都商住小区一、三标段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施工队伍协调,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具体事宜。
原告***提供书写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的《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2012年7月至2015年,天津五建包头项目部承建的包头滨海名都工程从****采购水暖材料共计1732266元,于2015年9月5日和我公司项目部对账,已支付1110000元,尚欠材料款622266元。欠款条出具单位为天津五建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闫大鹏,且加盖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22266元,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由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且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表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的印章可以代表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公章,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22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向被告闫大鹏出具授权委托书,聘任被告闫大鹏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被告闫大鹏以经办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闫大鹏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闫大鹏与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分包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表明该工程具体施工中对外业务均以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滨海名都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22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12元,由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