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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91民初1082号
原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鹏,系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包头滨海名都商住小区一期的中标施工方,被告中标后,于2013年将包头滨海名都商住小区一期中的一标段和三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底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并将已完工程交付被告,同时按照约定将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决算书上报被告审核。但被告接收工程后迟迟不对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2月才对原告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双方核对,与2017年5月对已完工程量以及除人工费调整部分之外的其他项目均审定并无异议。但审定中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仅将钢筋下调了658万元,对于人工费应调增的29991350元,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并支付原告包头滨海名都商住小区一期项目中的应予增加的人工费29991350元。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邮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诉标的29991350元,其中当事人一方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在我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要求,本院无权受理该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乌日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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