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02民初747号
原告:******立方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中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任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刚,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立方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立方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立方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立方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49元,由原告******立方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