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0271民初2108号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该公司法规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中联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锦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34986元(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款项合计12498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0元,约定由原告负责三亚海棠湾国际购物中心内AF103店铺(杰尼亚专卖店)的消防工作,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30%。同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0000元,约定由原告负责三亚海棠湾国际购物中心内AF103店铺(杰尼亚专卖店)的消防工作,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30%。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3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按合同金额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三亚海棠湾国际购物中心已于2014年9月1日正式开业,但原告仅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270000元,剩余工程款9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2498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锦顺公司辩称,两个涉案合同的第四条均明确约定,工程竣工要经消防部门或大楼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另外,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锦顺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A-F103店铺(杰尼专卖店)的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工程款(原告需提供等额发票)。2014年6月24日,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锦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铁公司负责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A-F103店铺(杰尼专卖店)的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工程款(原告需提供等额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锦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日向原告中铁公司支付210000元、42000元、18000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70000元。2014年9月1日,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含A-F103店铺在内)正式开业。2020年3月10日,原告中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20年3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业信息、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锦顺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锦顺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中铁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但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含A-F103店铺在内)于2014年9月1日正式开业,足见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被告锦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0%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涉案工程最迟在2014年9月1日,即涉案工程已明确交付使用时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锦顺公司应在2014年9月4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9月4日后,被告锦顺公司未向原告中铁公司付清工程款项,原告中铁公司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最晚应于2017年9月4日前向被告锦顺公司提起主张。但原告中铁公司直至2020年3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法律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中铁公司诉求被告锦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34986元(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相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 记 员 符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