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伍方石材(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伍方石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曹安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雷醒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曹杨路540号中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鼎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华挺,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恒美云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谢菲大道508号联成商业中心14幢2室。
  法定代表人林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安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伍方石材(上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伍方石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江华挺,原审第三人恒美云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签定了1份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新建的办公楼的室内外花岗石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8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签约时支付合同款50%,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45%,半年保修期满支付5%,工程需在一个月内完工,并对双方的责任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即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外墙大理石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上海合泰实业公司杰能工程部卓悌能,另一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王国忠进行施工,并由上述工程部卓悌能和王国忠提供了部分材料,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程于1999年5月底开工,2001年1月竣工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8,000元。
  原审另查,1998年6月1日,案外人上海真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江公司”)将占地面积约1平方米,含简易厂房200平方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40年。被告租用后,拆除了简易厂房,建造工业用房(包括办公楼、宿舍等)。1998年11月2日,“真江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3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9年2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鉴证,“真江公司”与上海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伍方石材厂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上海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新伍方石材厂(即被告)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共5,781.9平方米),合同价款301万元,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
  原审审理中,恒美云石有限公司要求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其表示,于1998年2月就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新慈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本市南京西路1445号“嘉里中心”的装饰合同,在该工程施工中,曾向被告购买大理石材料,因尚欠被告材料款970,009.73元,故与原、被告口头协商仍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定合同也即原告出具的1份合同,承接被告的办公楼装饰工程,拟用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来充抵尚欠被告的大理石材料款。承接到该工程后,事实上也是分别于上海合泰实业公司杰能工程部的卓悌能和王国忠施工。且因原告与第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第三人许多款项汇入原告帐户,现由原告利用第三人汇入帐户内的钱款代第三人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此,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称已于2000年5月18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装饰工程款为873,938.24元,充抵后,还欠被告材料款96,071.49元,且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证,此案中,第三人才是真正的实际承接人,理应取得工程款,而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故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表示,第三人所述属实,原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所以不同意再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对第三人及被告所述坚决予以否认,其认为,第三人仅是双方系争工程的介绍人,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上海合泰实业公司杰能工程部卓悌能以及王国忠,现有卓悌能、王国忠的证词及签定的内部承包协议等为证,且原告现已与他们结清了大部分施工款。至于第三人称其有许多款项汇入原告帐户,应由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至于与被告签定合同后,又与上海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定协议,是因为原告在施工中要使用一定的水电,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税金计24,400元,水、电配合费14,640元,所以该协议与合同并无矛盾,且与原、被告间的装饰无法律关系,而且原告与第三人间并不属挂靠或由原告出借营业执照等关系,就第三人认为的“嘉里中心”装饰工程也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新慈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并由原告进行施工,这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及合同等为证。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结算单与本案无涉,且就凭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系争装饰工程是第三人所施工。
  原审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名义上要求给付工程款,故亦按名义的合同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未按期竣工给被告造成租房损失436,390元。被告反诉已由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反诉的请求,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原告要求,依法委托上海工交基建科技研究所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结论为653,552.09元。嗣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3,552.09元。被告对审价有异议,认为审价依据不足,结论为误,不同意按审价结论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新伍方石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88,000元。
  判决后,新伍方石材(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系争工程的实际承接人是本案原审第三人,因原审第三人系香港企业,不能直接对工程进行承包,就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对工程进行了承包,但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承接该工程。被上诉人向两个工程队支付的钱款系原审第三人在其他工程中存放在被上诉人帐户上并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过钱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判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因原判未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海新伍方厂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新建的办公楼的室内外花岗石工程,被上诉人遂又于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承接该工程,并认为被上诉人向两个工程队支付的钱款系原审第三人在其他工程中存放在被上诉人帐户上,并由原审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支付,但对此未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印证,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他工程中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5.52元,由上诉人新伍方石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红
  书  记  员 陆晓波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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