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11816号
原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挺,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5,9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9,828元(其中,以2,8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266,208元;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180,320元;以2,855,97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382,7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变更为: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4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09年签订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二份。2014年双方又签订中凯曼荼园庭院门锁维修更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双方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结算余额为14,175,972元。双方明确该款被告将分期向原告支付,最晚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将支付相应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对于原告第2项诉请,该违约金的主张与约定的计算方式不一致,且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时间计算错误,未经过被告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案外人上海柏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申公司”,发包人、甲方)、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开发商、丙方)签订《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上海市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沈砖公路XXX号的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月5日,案外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发包人、甲方)、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开发商、丙方)签订《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系争工程交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5月8日、2010年8月18日,案外人龙元公司及原、被告又签订《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2》。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凯曼荼园庭院门锁维修更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所有单体庭院门电控锁具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换。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5年8月18日、9月18日,案外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先后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两份,审定预(结)算总造价分别为31,482,489元以及9,815,772元。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A标段)、《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CD标段)、《中凯曼荼园庭院门锁维修更换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现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金额合计41,743,070元,甲方已累计向乙方支付27,567,097.55元,工程结算款余额为14,175,972.45。双方就该工程结算款余额的支付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结算款余额14,175,972.45元为甲方就上述三份合同应支付乙方的全部价款,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就《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A标段)、《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CD标段)、《中凯曼荼园庭院门锁维修更换合同》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前述工程结算款余额支付时间如下:1、2016年1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100,000元;2、2016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540,000元;3、2016年8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535,972.55元;二、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30天内(含),应按逾期金额的12%(年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天收取)。若逾期超过30天仍未支付,违约金从双方签字认可的审价报告第8天起算,每延误一天支付当期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任一期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100,000元。
2016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820,000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400,000元。
2017年8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899,794元。
2017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933,938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2016)沪0117民初13827号案件诉讼,后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被告表示虽对《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审价报告只有鉴定公司盖章的,而被告仅仅是在审定单上盖章,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应以审价报告的出具时间为准。
以上事实,有《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中凯曼荼园庭院门锁维修更换合同》、《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中凯曼荼园装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2》、《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两份、《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22,24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协议书》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违约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240元;
二、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1,899,79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以933,93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22,24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5元,减半收取6,15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157.5元,由原告上海锦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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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