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7491号
原告: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曹洁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正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烨,女。
原告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74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231,7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6,9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木饰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尺寸、颜色、材质等要求,为被告定制木门、木饰面、木线条等产品,并负责安装于温州威斯汀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制、发货及安装,总货款金额1,581,747.3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50,000元后,拒不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符合约定,但由于业主方尚未结清装修款,资金未回笼的情况下被告无力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31,747元;
二、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231,7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6,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计2,388元,由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宇  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沈佳越张迪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